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建字第4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鼎宸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財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范世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延展工期費用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5年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鼎宸營造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萬5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543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鼎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鼎宸公司)、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對於本院114年度建字第4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其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鼎宸公司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部分於新臺幣(下同)1090萬2838元範圍內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90萬283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鼎宸公司之上訴利益為1168萬84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附表一),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萬58元;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鼎宸公司第一審勝訴部分為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之上訴利益為416萬462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54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均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善應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090萬2838元) 1 利息 1090萬2838元 112年10月3日 114年3月12日 (1+161/365) 5% 78萬5601.75元 小計 78萬5601.75元 合計 1168萬8440元附表二: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88萬4717元) 1 利息 388萬4717元 112年10月3日 114年3月12日 (1+161/365) 5% 27萬9912.49元 小計 27萬9912.49元 合計 416萬46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