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建字第54號原 告 工程家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振芳被 告 逢國金屬實業社法定代理人 黃敏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722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74,378元,並應於收受該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716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4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費查詢簡答表足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