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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55號原 告 陳妤婷訴訟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魏家祥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273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5萬27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萬78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3頁),嗣以114年10月30日民事準備㈢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5萬8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41頁)。核原告所為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13年7月21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

告承攬施作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公寓翻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施工期間自113年7月22日起至113年10月18日止,契約原記載總價為145萬5000元,兩造於當日經口頭同意追加5萬4800元,是契約總價共計151萬9800元。原告已分別於113年7月21日交付10萬元現金、於113年7月22日轉帳20萬元、於113年7月23日轉帳19萬4300元、於113年8月3日轉帳20萬元、於113年8月4日轉帳23萬9500元、於113年8月22日轉帳3萬元共96萬3800元工程款予被告。詎料,原告於工程期間數度至系爭工程現場發現未有工班在現場施作,致使系爭工程延宕,甚且系爭工程經原告發現有諸多瑕疵,甚至影響系爭房屋毋庸施工部分之架構,原告請被告定期修補,然迄至113年9月7日仍有如附表一所示瑕疵(下稱系爭瑕疵)尚未修補,原告當下再促請被告修補,詎被告竟要求原告先行支付第二期款43萬9500元,始願意繼續施工,惟彼時木工尚未進場,不符系爭契約所定支付第二期款之條件,原告因此拒絕給付,被告亦拒不修補,工程因此陷入僵局。兩造爰於113年9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達成解約共識,而經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便陸續撤場至113年9月11日完畢,並一再承諾會退款50萬元至60萬元。

㈡退步言之,倘認兩造並無達成解除契約之合意,然被告就系

爭工程瑕疵重大,進度嚴重延宕,而原告翻修系爭房屋,係因他處租屋期限屆至,有安頓家庭之迫切需求,此為被告承攬時即明知,故兩造方於系爭契約約定應於113年10月18日完工,足見兩造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本件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系爭工程進度嚴重延宕,顯可預見被告絕無可能如期完工,則其遲延亦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第502條第2項及第503條規定,亦以114年9月24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

㈢就被告撤場前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部分,金額經結算為21萬909

0元,足見被告有超額受領工程款74萬4710元(計算式:963,800-219,090=744,710)之情事,兩造既已於113年9月8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59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74萬4710元。

㈣又,被告就系爭工程有系爭瑕疵,且足以影響房屋之結構與

安全,構成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原告因修復系爭瑕疵受有支出修復費用之損害131萬4000元,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及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修復上開瑕疵所支付之費用共131萬4000元。因此原告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5萬8710元(計算式:744,710+1,314,000=2,058,710)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5萬8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開工後即適逢凱米颱風,臺中市自113年7月23日至2

5日停班停課,然被告仍於113年7月23日前往現場施作保護工程,後續並依照原定進度進行拆除、水電、泥作等工項,並無延宕工程,且工程施作期間原告告知系爭房屋漏水,被告均有積極回覆並進行補強措施,惟漏水實係系爭房屋本身固有問題所致,並非肇因於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本身並無瑕疵。詎原告於113年9月7日在未事前知會被告之情況下,就突然找第三方廠商即頂尖工程行至系爭工程現場勘查、挑毛病、找缺失,更私下挖角被告配合之水電廠商,且於113年9月10日單方終止契約,被告迫於無奈才配合原告於113年9月10日進行結算,然兩造未能就被告已施作項目之金額達成共識,被告從未與原告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亦未有允諾原告會退款50萬元至60萬元之事。且,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項目,金額共計115萬5324元,原告僅支付96萬3800元,尚不足19萬1524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溢領之工程款,並無理由。

㈡就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瑕疵,編號1至6、9、10,原告僅

提出施工過程之照片,然系爭工程尚未施作完畢,就遭原告要求被告停工,致工程並未完成,自無所謂瑕疵之問題;編號7、8,被告確實打底完成並施作防水,而原告之廁所均採墊高工程,工法上將下方塗以防水漆後填上廢磚或泥作廢料再以水泥凝固,水泥表面施作防水再鋪設磁磚,故無瑕疵之情形,且廁所尚未黏貼磁磚,地板亦尚未粉光貼磚,如何有空鼓及不平整之情形,原告主張顯非無疑;編號11之氣密窗顏色,則係經原告口頭變更為白色。是以,系爭工程並無原告所稱之系爭瑕疵存在。縱有瑕疵(假設語氣),均非性質上不能除去,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曾明確表示拒絕除去,自無理由於工作未完成前,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是本件被告就系爭工程無可歸責事由,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131萬4000元,亦無理由。遑論,原告提出之請款單並非開立予原告,且其上金額明顯灌水,縱原告主張係由請款單上之頂尖油漆工程行負責修繕,然該工程行早於101年間廢止,原告復未提出有確實支付款項之單據,顯不足以為請求修繕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就兩造於113年7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施作

原告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約定施工期間自113年7月22日起至113年10月18日止,契約原記載總價為145萬5000元,兩造於當日經口頭同意追加5萬4800元,是契約總價為151萬9800元,約定施作項目則為被告歷次提出予原告報價單所載之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1-43頁);就系爭契約工程款,原告於113年7月21日交付10萬元現金、於113年7月22日轉帳20萬元、於113年7月23日轉帳19萬4300元、於113年8月3日轉帳20萬元、於113年8月4日轉帳23萬9500元、於113年8月22日轉帳3萬元均由被告受領,原告共已支付96萬3800元工程款予被告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8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為真。

㈡系爭契約經兩造於113年9月8日以電話溝通方式合意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

⒈查,依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

爭對話紀錄),兩造於113年9月7日中午12時7分許通話達28分52秒(見本院卷二第111頁),原告主張當時雙方在洽談合意解約之事宜(見本院卷二第326頁),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並未爭執,僅表示尚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見本院卷二第326頁)。

⒉又依系爭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9月8日向原告表示「後面如

過有找外包商要比價!麻煩先告知!避免已經做好」、「水電舊線會留現場給你們看!」,原告則回覆「再麻煩電線跟熱水器換下來都放旁邊謝謝」,當日兩造最終之對話則係原告稱「再麻煩你目前有做的所有項目列出來,不能刪除的,已經訂購不能退的,也告知。所有細項金額。做一半的沒有完成的,剛準備要開始的,你材料留下來(單據留下&店家的資料)我後面好自己處理,我可以負擔工錢部分。」,被告回應稱「Ok沒問題!」,兩人並於當日晚間8時48分再次電話通話時間達27分28秒(見本院卷二第111頁)。

⒊依前開原告主張請被告將被告當時已施作之全部工作項目列

出,原告並表明後續工程其會自己處理,被告則回覆表示OK、沒問題等語,並參酌兩造於113年9月7日、8日兩日均各有通話相當時間之情形,可認兩造確已於113年9月8日經由電話溝通方式,達成合意消滅系爭契約之情形。又因考量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需一定時間,且於113年9月8日當時被告亦已施作部分工作項目,倘認兩造係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將使系爭契約溯及失其效力,原告受領之工作物即無法律上原因,顯與兩造之真意不符,亦對於被告已施以之勞力、材料、成本造成浪費,自不宜採取,是本院認兩造係於113年9月8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並於斯時向後失其效力。雖原告係主張為兩造合意解除契約,被告則抗辯為原告單方終止契約(見本院卷二第280頁),然本院此部分除涉及事實認定外,亦涉及法律適用情形,自不受兩造主張之拘束,併此敘明。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延相關規定、第495條第

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修復系爭瑕疵所支付之費用共131萬4000元,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施作有系爭瑕疵(即附表一所示項

目),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原告修復系爭瑕疵之費用131萬4000元云云。

⒉然按民法第492條至第495條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

,原則上固於工作完成後始有其適用,惟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如發見承攬人施作完成部分之工作已有瑕疵足以影響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結構或安全時,非不得及時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系爭契約既經本院認定由兩造於113年9月8日合意終止,

則系爭工程自屬未依原契約約定施作完成,原則上並無民法第495條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程發生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損害賠償規定之適用;復觀諸原告於附表一所列之各瑕疵項目內容,難認此等瑕疵有足以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或安全之情形,原告復未就系爭瑕疵足以系爭房屋之結構或安全一事,再提出其他積極事證為證明,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就系爭瑕疵,請求被告賠償131萬4000元,自於法不合。

⒋原告另主張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延相關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原告修復系爭瑕疵之費用131萬4000元云云。然系爭契約原約定完工日係113年10月18日,經兩造於113年9月8日工程施作期間合意終止契約,則縱然被告於113年9月8日已施作之工作內容尚不符合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品質、狀態,亦屬自然自理。原告以所認知113年9月8日系爭契約終止時被告之施作狀況,據此主張被告有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之不完全給付,進而請求被告賠償131萬4000元云云,實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35萬273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既經本院認定由兩造於113年9月8日合意終止,又被告共已受領原告給付之工程款96萬3800元,則自應認定被告於113年9月8日前已施作之工作項目之價值,如該價值未超過上開被告已受領之工程款96萬3800元,就該差額部分,被告受領款項自屬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之不當得利。

⒉被告抗辯其於退場前(即系爭契約終止時)已施作之工作內

容如附表二所示(整理自本院卷一第606頁被告所提出之解約項目單),並表示其已施作之工作項目金額達115萬5324元,超過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故被告無須返還原告不當得利云云。

⒊本院以下茲就被告所提出之附表二項目及其金額逐一論述:

就附表二編號⑵、⑶、⑷、⑸、⑹、⑾、⑿、⒀、⒁等項目部分:此等

工作項目均已包含於系爭契約附件之報價單內(依序見本院卷一第39、23、37、19、21、23、43、45頁),且被告所列金額亦未超過系爭契約附件之報價單所列金額,是此等工作項目之金額共計61萬1066元,可認屬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已施作之工作價值金額。

就附表二編號⑴部分:依被告提出之解約項目單所載,被告就

此項係註明「屋主不做載回」(見本院卷一第606頁),則顯然此工作項目並未施作,自非屬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已施作之工作價值金額。

就附表二編號⑺部分:依原告所提兩造間對話截圖,可認兩造

已約明就系爭工程中之氣密窗部分,原告指定為「鐵灰色」,惟被告實際施作交付之氣密窗為白色(見本院卷二第261、263頁)。因被告並未依債務本旨施作此部分工作內容,則就被告所列附表二編號⑺之施作金額10萬4958元,難認屬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已施作之工作價值金額。

就附表二編號⑻、⑼、⑽等項目部分:依被告提出之解約項目單

所載(見本院卷一第606頁),此等項目均尚未施作,自不應列為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已施作之工作價值金額。

就附表二編號⒂部分:觀諸系爭契約附件之報價單(見本院卷

一第18-43頁),均未見被告將工資、監工費用列為報價單之項目中,則此項目自不應列為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已施作之工作價值金額。

就附表二編號⒃部分:被告於此項目主張其因原告毀約受有14

萬6500元之損害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06頁)。然兩造係屬合意終止契約,被告自無從依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主張原告應對被告負何損害賠償責任,且此部分亦難認屬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已施作之工作價值金額,是被告所列之此項目金額,不為本院所採認。

⒋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已施作之工作價值金額,

經原告結算,包含拆除費用6萬6665元,水電6萬4500元、泥作7萬8925元,磁磚6000元,插座3000元,共計21萬9090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9-41頁)。然原告就其主張並未提出可供核對之證據為佐證,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⒌基上,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已施作之工作價值金額,共計6

1萬1066元,被告已受領原告給付之96萬3800元,就差額之35萬2734元部分(計算式:963,800-611,066=352,734),被告確實受有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2734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又系爭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自無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依此規定之請求,於法不合,併予說明。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原告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2734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6日,見本院卷一第3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2734元,及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玉真附表一:

編號 瑕疵型態 1 前陽台地板未拆除完全 2 壁癌部分未處理 3 廁所2天花板管路漏水未處理 4 廁所2洗手槽冷熱水管、糞水管位置均不對,導致洗手槽高度太矮,馬桶無法靠牆 5 廁所1木地板未拆除 6 廁所2牆壁及地板磁磚和木地板未拆除完全 7 廁所2空鼓及施工後地板不平整,且有破洞、垃圾 8 廁所1空鼓及地板不平整且有垃圾 9 電線未重新整理 10 木地板未完全保護,導致木地板多處刮傷、破損 11 氣密窗顏色錯誤

附表二:被告認定施作項目價值表編號 項目 金額 本院是否採認 ⑴ 木作備料準備進場/工具到場 10,000元 否 ⑵ 大門/三合一門(訂製款) 20,000元 是 ⑶ 水電 235,935元 是 ⑷ 地板/壁紙 10,000元 是 ⑸ 拆除 87,500元 是 ⑹ 泥作 215,631元 是 ⑺ 氣密窗 104,958元 否 ⑻ 冷氣 10,000元 否 ⑼ 廚具 20,000元 否 ⑽ 遮陽棚/鐵工 50,000元 否 ⑾ 整式熱水/冷水配置 熱水壓管15-20米 弱電臥室更新 27,000元 是 ⑿ 磁磚更換費用 6,000元 是 ⒀ 臥室: 插座位移*2 弱電移位*1 4,500元 是 ⒁ 地下室 機車停車場 深高費用 4,500元 是 ⒂ 工資/監工費用 3200*39 2000*39 124,800元 78,000元 否 ⒃ 毀約金額(總承包金額百分之10) 146,500元 否 合計 1,155,324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