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52號原 告 慶榮鋼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慶義訴訟代理人 李銘烽律師被 告 康詮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儒雯被 告 黃法文
黃旭陽上一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劉旻翰律師複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康詮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萬0,5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康詮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0,167元為被告康詮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康詮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03萬0,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康詮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康銓公司)、黃法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1日經被告康詮公司之被告黃法文接洽後,於113年5月27日承攬被告康詮公司、黃法文、黃旭陽共同以「康詮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之名義所發包之錦村段-民宅屋頂鋼構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地點為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0號,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文字達成約定,並以原告傳送報價單,被告康銓公司蓋用發票章表示同意並回簽報價單予原告之方式,成立承攬契約(此為小型工程實務上慣行之合約方式,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5萬元(未稅),工程款及營業稅款均由被告支付,原告於113年8月完工,並經雙方113年9月18日驗收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應給付之總價款1,522,500元(1,450,000元(未稅)*5%營業稅=1,522,500元),惟被告黃旭陽於113年7月2日給付訂金492,000元匯款至原告公司帳戶,原告並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康銓公司,尾款共計1,030,500元未給付(總價1,522,500元-訂金492,000元=尾款1,030,500元),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倘認無承攬關係,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原告給付之系爭工程之利益,核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之利益,導致原告受有支出系爭工程費用1,030,500元之損害,且原告之損害來自於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工程之利益,具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系爭工程費用1,030,500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康銓公司則以:系爭承攬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黃法文間,與被告康銓公司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黃法文則以:同意原告請求。
三、被告黃旭陽則以:被告黃旭陽因自地自建梅亭街90巷3弄28號住宅,發包給宏駿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法文,下稱宏駿公司)新建住宅,與原告不認識亦無契約關係存在。另被告黃旭陽係基於與宏駿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非如原告所稱無法律上原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固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而此法條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再按真正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係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在實體法上具有不可分性,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為一致之判決,故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黃法文同意原告本件請求(本院卷第343頁),然本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發包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原告以本案共同被告為連帶債務人提起給付之訴,則被告黃法文所為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共同被告全體不生效力。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由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契約之債權債務主體以締結契約之名義人為準,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裁判意旨參照),即契約僅對於締結契約之當事人間,有拘束力。是以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因契約關係而發生之請求權,應以締約之當事人為其債權債務之主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㈠原告主張被告康銓公司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被
告康銓公司所否認。查:原告主張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文字達成約定,並以原告傳送報價單,被告康銓公司蓋用發票章表示同意並回簽報價單予原告之方式,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並開立工程訂金統一發票給被告康銓公司,有LINE對話紀錄、報價單(蓋有被告康銓公司發票章)、訂金統一發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59頁、第11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康銓公司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契約當事人,自屬有據。被告康銓公司雖以前詞置辯,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㈡原告主張被告黃法文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雖提出黃法
文名片、LINE對話紀錄、報價單等為證(本院卷第21至101頁),惟依報價單係記載「客戶名稱:康詮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聯絡人員黃法文」,LINE聯絡人則顯示「康詮土木-黃法文先生」,黃法文名片上之抬頭則為「康詮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康銓統編00000000」,足認被告黃法文僅為被告康銓公司之系爭工程承辦人員,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與被告黃法文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之合意,其主張被告黃法文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契的當事人,自非可採。㈢原告主張被告黃旭陽亦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黃旭陽所否認。查:
⒈原告主張其113年5月27日承攬被告康詮公司、黃法文、黃旭
陽共同以「康詮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名義所發包之系爭工程,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文字達成約定,並以原告傳送報價單,被告康銓公司蓋用發票章表示同意並回簽報價單予原告之方式,成立承攬契約(此為小型工程實務上慣行之合約方式),然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被告黃旭陽簽名或用印之文件,回簽之報價單亦僅有康詮公司之用印,原告以此主張被告黃旭陽亦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自屬無據。
⒉原告提出被告黃旭陽於113年7月2日匯款492,000元之訂金予
原告帳戶(合作金庫銀行,戶名:慶榮鋼構實業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之證據(即存摺內頁及封面,見本院卷第113、115頁),主張若無契約關係,被告黃旭陽豈會為上開匯款。惟被告黃旭陽抗辯其係應宏駿公司要求而匯款予原告,業提出對話紀錄、匯款單為憑(本院卷第217至221頁),堪信屬實。且匯款原因多端,第三人清償亦屬常見,自難以被告黃旭陽為上開匯款行為,而認其為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旭陽應連帶給付1,030,500元,自屬無據,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經驗收,尾款1,030,500元迄未給付等節,業提出報價單、施工及完工照片、訂金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03至111頁),且被告康銓公司未有爭執,堪信屬實,則原告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康銓公司給付工程尾款,自屬有據。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4日(見本院卷第165、167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所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照)。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康銓公司給付原告1,030,500元,及自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主張承攬契約存在既有理由,並經本院判決如上,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未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康銓公司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