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64號原 告 和典系統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詩瑾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古意慈律師被 告 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進利訴訟代理人 謝享穎律師複 代 理人 黃敦彥律師(於民國115年9月2日具狀終止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肆萬零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肆萬零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書磊,嗣後變更為蕭詩瑾,茲據其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訴外人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晉公司)向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人壽公司)承攬「富邦人壽A25新建工程之總包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被告則為系爭新建工程中機電工程之次承攬人。且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攬「利晉富邦A25綜合商業大樓新建工程-門禁.閉路電視監視系統.通關機.人臉搜尋系統.多媒體.APP與訪客預約網路佈線系統(含機房的伺服器)」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080萬元。(二)系爭新建工程(含系爭工程)業於112年11月1日完工驗收點交,並經業主富邦人壽公司於112年11月13日出具完工驗收結算證明書,驗收完成,然被告迄未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254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254萬元。(三)原告發現系爭新建工程之電梯類型,除1至16號為「數位電梯」外,其餘均為「類比電梯」,立即將此等情形通知被告,並經利晉公司召開會議討論,且被告委託原告施作電梯訊號轉換工程,因此追加工程款150萬450元,及原告就該追加工程款於112年12月5日提供「商品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予被告,被告於同年月12日回簽,然被告迄未給付追加工程款150萬4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第2項第2款約定,以及系爭報價單,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50萬450元。以上工程款共計404萬450元(計算式:254萬元+150萬450元=404萬45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4萬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北側認養公園監視系統訊號瑕疵,前於113年10月1日以台中大隆路郵局存證號碼00073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738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7日內進行修補,系爭738號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4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未修補並未完成驗收,故被告於114年8月29日以台中大隆路郵局存證號碼00079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79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第2項前段約定減少報酬250萬元。且原告未依被告指定期限修補瑕疵,亦未報請被告再驗收,違反依約應履行之遵期修補、報請再驗收義務,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3條約定,自系爭738號存證信函送達原告之翌日起算7日,原告應自113年10月12日起,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總價千分之3,按日向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迄今以1年計算,合計5562萬6000元(計算式:00000000元×3‰×365日=00000000),並得自原告未領工程款內扣除。是以,縱認原告有未領工程款債權存在,因被告依約主張減少報酬、扣除逾期違約金後,已無餘額。(二)電梯訊號轉換工程應屬系爭工程之總價承攬範圍,並非漏列。又縱認電梯訊號轉換工程有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2項後段確認屬漏列,然兩造就電梯訊號轉換工程是否追加、追加項目及金額等情,並未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
1.訴外人利晉公司向訴外人富邦人壽公司承攬「富邦人壽A25新建工程之總包工程」(即系爭新建工程)。及利晉公司與被告於109年2月1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被告向利晉公司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以及兩造於110年11月18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即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攬「利晉富邦A25綜合商業大樓新建工程-門禁.閉路電視監視系統.通關機.人臉搜尋系統.多媒體.APP與訪客預約網路佈線系統(含機房的伺服器)」等工程(即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5080萬元等情,有兩造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司補字第630號卷第21至37頁,及本院卷二第15至4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第135至136頁),自堪信為真實。
2.利晉公司於115年5月20日以(115)利工字第1150000105號函表示,系爭新建工程(含系爭工程)之驗收通過與否,悉依業主富邦人壽公司之認定為依歸等語,及依該函文檢附富邦人壽公司於112年11月13日出具完工驗收結算證明書影本記載:系爭新建工程於112年1月3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同年11月1日完工驗收點交,及系爭新建工程已如期完竣,並驗收合格等情,有利晉公司115年5月20日(115)利工字第1150000105號函及完工驗收結算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9至63頁),足認系爭新建工程(含系爭工程)業於112年11月1日完工驗收點交,並經業主富邦人壽公司於112年11月13日出具完工驗收結算證明書,驗收完成。
(二)關於原告請求系爭工程之尾款部分:
1.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然被告迄未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254萬元等情,核與卷附利晉公司115年5月20日(115)利工字第1150000105號函及完工驗收結算證明書影本顯示:系爭新建工程(含系爭工程)業於112年11月間完工驗收點交,並經業主富邦人壽公司驗收合格等情(見本院卷三第59至63頁),大致相符,參以,被告並不爭執其尚未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254萬元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36頁),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前情為真正。
2.被告固辯稱: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北側認養公園監視系統訊號瑕疵,前於113年10月1日以台中大隆路郵局存證號碼000738號存證信函(即系爭738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7日內進行修補,系爭738號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4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未修補並未完成驗收,故被告於114年8月29日以台中大隆路郵局存證號碼000790號存證信函(即系爭79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第2項前段約定減少報酬250萬元。且原告未依被告指定期限修補瑕疵,亦未報請被告再驗收,違反依約應履行之遵期修補、報請再驗收義務,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3條約定,自系爭738號存證信函送達原告之翌日起算7日,原告應自113年10月12日起,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總價千分之3,按日向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迄今以1年計算,合計5562萬6000元(計算式:00000000元×3‰×365日=00000000),並得自原告未領工程款內扣除。是以,縱認原告有未領工程款債權存在,因被告依約主張減少報酬、扣除逾期違約金後,已無餘額等情。惟查:(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2)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3條記載:「乙方(指原告)如違反或遲延本契約任何乙方應履行義務之期日或期限規定者,每逾期一日應按照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支付逾期違約金予甲方(指被告)。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契約價金內扣除,如有不足,乙方仍應負責支付。」等語,及第15條記載:「一、工程全部完竣後,先經甲方初驗合格後,復經甲方業主驗收合格後,始為驗收完成。二、工程驗收時,如工程之全部或一部與本契約任何規定不符時,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完成修復或重建,並報請甲方定期再驗收;如逾期未改正者,甲方得請求減少價金或自行委託第三人改正工程缺失,甲方得自應負工程款內扣除改正費用。如有不足,由乙方及連帶保證人負擔改正費用。凡驗收所需人力及工具等概由乙方提供之。」等語,有系爭承攬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司補字第630號卷第30、31頁),自堪信為真實。
(3)系爭新建工程(含系爭工程)於112年11月1日完工驗收點交,並經業主富邦人壽公司於112年11月13日出具完工驗收結算證明書,驗收完成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之瑕疵,於113年10月1日以系爭738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7日內進行修補乙節,係於業主富邦人壽公司出具完工驗收結算證明書之後,且兩者相距已逾10個月之久,顯有違常情,況被告並未就其所辯前揭瑕疵情形,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亦無適用系爭承攬契約第13條、第15條第2項約定之餘地,則被告辯稱其於113年10月1日以系爭738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及於114年8月29日以系爭79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減少報酬250萬元,均不生效力。(4)從而,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3.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系爭新建工程(含系爭工程)於112年11月1日完工驗收點交,並經業主富邦人壽公司於112年11月13日出具完工驗收結算證明書,驗收完成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尾款25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部分:
1.原告主張:原告發現系爭新建工程之電梯類型,除1至16號為「數位電梯」外,其餘均為「類比電梯」,立即將此等情形通知被告,並經利晉公司召開會議討論,且被告委託原告施作電梯訊號轉換工程,因此追加工程款150萬450元,及原告就該追加工程款於112年12月5日提供「商品報價單」(即系爭報價單)予被告,被告於同年月12日回簽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報價單影本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司補字第630號卷第45頁),核與卷附利晉公司於115年8月26日以(115)利工字第1150000198號函檢送109年3月26日會議記錄之項次6、7記載:「電梯控制為獨立系統,聖暉配管至電信機房或中控室供電梯監控與中央監控連接。請聖暉與富士達討論配管架構邏輯。(管路大樣圖)聖暉負責整合電梯與西門子控制(通訊與硬體)接點(I/O表)。PMO:依I/O表所示,聖暉要配管,因為不是使用電腦做連結。如果決議不配管要使用電腦連結,請發RFI釋疑(有減帳)。另請富士達提供電梯運轉平均載重、開(關)門時間、開門等待時間、空機等待樓層…等數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7頁),大致相符,參以,被告自承訴外人張英鉉有於112年12月12日在系爭報價單上手寫文字並簽名回傳予原告,及當時張英鉉擔任被告之主任工程師,有參與系爭工程,負責專案管理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7頁及卷二第11頁),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前情為真正。
2.被告雖辯稱:電梯訊號轉換工程應屬系爭工程之總價承攬範圍,並非漏列。又縱認電梯訊號轉換工程有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2項後段確認屬漏列,然兩造就電梯訊號轉換工程是否追加、追加項目及金額等情,並未合意等語。然查:(1)觀諸原告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公司人員張英鉉於112年10月25日陳稱:「電梯車廂cctv管線及刷卡我與你是否一起找柯經理談追加?還是我們自己去談?你們與我們同步追加?」等語,及於同年11月7日陳稱:「如果車廂的門禁及CCTV你們要提報追加」、「你把項目及費用提報出來,我彙整之後跟我們主管說…」等語,及於同年11月8日陳稱:「車廂的門禁及CCTV你們要提報追加就只有這一份?」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3、35、37頁),參以,被告自承前揭對話紀錄係其主任工程師張英鉉與原告洽談電梯訊號轉換工程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36頁),足見被告公司人員張英鉉曾於112年
10、11月間就電梯訊號轉換工程,與原告討論追加工程款事宜。(2)依系爭估價單記載,項次5為「控制箱放電梯車廂」,及項次8為「電梯接線箱配線整線工程」,以及項次9為「樓層控制軟體設定」,且系爭估價單之下方手寫文字記載「項次5控制箱4000元/只」、「項次8、9,E1
7、20需4組控制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司補字第630號卷第45頁),足見被告公司人員張英鉉於112年12月12日在系爭報價單上簽名回傳予原告時,已載明控制箱之具體金額及控制器之具體數量。(3)綜上以析,因電梯訊號轉換工程非屬系爭工程之總價承攬範圍,故被告公司人員張英鉉於112年10、11月間就電梯訊號轉換工程,與原告討論追加工程款事宜,並於同年12月12日在系爭報價單上簽名回傳予原告時,已載明控制箱之具體金額及控制器之具體數量,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3.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委託原告施作電梯訊號轉換工程,因此追加工程款150萬450元,且系爭新建工程(含系爭工程)於112年11月1日完工驗收點交,並經業主富邦人壽公司於112年11月13日出具完工驗收結算證明書,驗收完成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150萬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404萬450元(計算式:254萬元+150萬450元=404萬450元),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7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4萬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