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建字第61號原 告 翔鈴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宥熙被 告 綠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彬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徐銳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委請原告針對34處建物屋頂進行太陽能發電設備建置工程,並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原告已依約完成,被告卻未能依系爭契約付款,爰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44萬6,318元等語。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15條、各案場工程承攬契約書第9條均約定:「...如因本合約爭執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1、27、33、39、45、51、57、
63、69、75、81頁)。足認兩造就雙方間有關系爭契約之工程款給付事宜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且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