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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建字第76號原 告 昇埕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包昇埕被 告 建埕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即建埕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18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1,29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18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其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可考。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留款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