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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78號原 告 森子城園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光輝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被 告 宏富達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芷羚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974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6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2萬97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萬180元,及其中134萬4650元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18萬5530元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調解卷第11頁)。嗣經原告以115年1月2日民事減縮聲明及爭點整理狀及於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減縮及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5278元,及其中52萬9748元自114年1月25日起,18萬55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1、175頁)。原告所為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13年7月、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成立景觀工程承攬

契約(下稱系爭景觀工程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其承攬業主和慷老人養護中心之多項工程中之「景觀工程」(下稱系爭景觀工程)部分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約定工程款共計164萬3450元。又被告雖曾於施工期間要求變更地磚尺寸,然原告仍於113年9月20日將系爭景觀工程完工,兩造嗣後並合意追加如附件所示之工程項目(下稱系爭景觀工程追加項目)金額為18萬5530元,被告同意延長工期,且表示後續不會主張逾期罰款。

㈡兩造另於113年11月1日成立塑木棧道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

爭棧道工程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其承攬業主和慷老人養護中心之多項工程中之「塑木棧道工程」部分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約定工程款計40萬元。

㈢詎料,就系爭景觀工程部分(連同追加項目),原告於113年

12月10日全部完工,並於113年12月28日經被告於工程現場驗收合格後,被告並未依系爭景觀工程契約之約定條款,於完工後5日內將工程款匯入原告之帳戶,其除曾交付工程款訂金33萬8800元之支票予原告(113年7月10日兌現)外,經原告於113年11月間寄發如原證4之請款單並屢次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被告均未置理,直至原告委任洪永叡律師寄發114年1月22日台中法院郵局14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43號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114年1月24日前給付工程款134萬4650元,被告方於114年1月24日檢附由其所簽發、發票日為114年12月30日、票號AH0000000號、金額81萬4902元支票(下稱甲支票)1紙(114年12月30日兌現)予原告,惟迄今仍有67萬5278元(含追加工程款,計算式:1,643,450元+185,530元-338,800元-814,902元=675,278元)未為給付;就系爭棧道工程部分,經被告完工驗收後,被告亦僅給付36萬元,尚有4萬元迄今未為給付。爰依系爭景觀工程契約、系爭棧道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項共71萬5278元(計算式:675,278元+40,000元=715,2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鈞院如認兩造間就系爭景觀工程追加項目並未成立契約關係,則就該追加工程款部分,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而為請求等語。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71萬5278元,及其中52萬9748元自114

年1月25日起,18萬55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就系爭景觀工程部分,兩造係約定應於113年9月20日完工,

惟原告遲至113年12月30日始完工,依系爭景觀工程契約關於「逾期完工,每逾期壹日,罰總工程款之千分之2」約定,被告因原告就系爭景觀工程逾期完工,受有人事成本27萬元、交通費4萬5000元、伙食及茶水費1萬3500元等損害,爰依前開約定由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抵逾期款32萬9690元。且,原告所稱之系爭景觀工程追加項目,實際上僅係原告就系爭景觀工程所為之缺失改善,兩造並無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被告亦未曾於工程期間有要求變更地磚尺寸,或有同意延長工期(71日)及後續不會主張逾期罰款之情事。原告應就就其主張其於113年12月10日完成系爭景觀工程全部,及兩造間有合意追加工程而向被告額外請求18萬5530元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舉證責任。

㈡況,原告就系爭景觀工程部分,有包括「項目一、大門入口

:(A區)⒈水泥面切割(5400元)⒉挖土機+破碎頭(1萬1000元)⒊挖土機整地(1萬8000元)⒎鏟土機(7000元)⒏切溝配排水管(3500元)⒗水泥塊運棄(2萬7000元)」、「項目

七、F區圍牆紅磚裸露部分水泥砂漿修復:⒍有機土栽培(4800元)」等項目並未施作,被告自得從原告請求之系爭景觀工程契約工程款,扣除未施作部分之金額共7萬6700元(計算式:5,400+11,000+18,000+7,000+3,500+27,000+4,800=76,700)。至於就系爭棧道工程,被告同意給付剩餘尾款4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就兩造於113年7月、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成立系爭景

觀工程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其承攬業主和慷老人養護中心之系爭景觀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約定工程款共計164萬3450元,工程項目如原告所提出如本院調解卷第35-41頁請款單所示;就系爭景觀工程契約之工程款,被告已簽發交付發票日為113年7月10日、票號VW0000000號、金額33萬8800元工程款支票予原告,並經原告提示兌現;兩造於113年11月1日成立系爭棧道工程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其承攬業主和慷老人養護中心之多項工程中之「塑木棧道工程」部分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約定工程款計40萬元;原告委任洪永叡律師寄發系爭143號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114年1月24日前給付工程款134萬4650元;被告於114年1月24日收受前項存證信函,並於114年1月24日檢附扣除被告主張之逾期款、景觀保固保留款、塑木棧道保固期保留款支付款明細,以及由被告所簽發之甲支票1紙,回信予原告;被告所交付之甲支票,經原告提示並獲兌現;就系爭景觀工程契約,被告共已支付原告115萬370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179頁),可認為真。

㈡就原告依系爭棧道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4萬元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請求,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78-179頁),是原告依系爭棧道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4萬元,當有理由。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景觀工程契約餘款67萬5278元部分:

⒈兩造就系爭景觀工程契約於履約期間有另達成追加工程項目之合意,惟亦約定追加項目不另追加工程款:

⑴依證人即原告工務經理曾子財證述:所提示調解卷第31-33頁

(即同附件)所載工程項目均有施作,該項目都是追加項目,就系爭景觀工程之新增與追加部分都是現場溝通,現場有我、被告人員葉佳如及被告負責人,因為是新增的,我會回報原告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3頁)。是可認兩造確實於原系爭景觀工程契約履約過程,經被告人員葉佳如或被告負責人指示原告現場人員曾子財追加施作工程項目,其項目明細即如附件所示。

⑵惟依原告委任洪永叡律師於114年1月22日所寄發予被告之系

爭143號信函,載明:「…本公司依約施作於113年9月20日完工驗收請餘款130萬4650元時,宏富達公司卻要求本公司增加施工項目及數量,增加之工程款約2、30萬元請本公司吸收,承諾完工後立即付款…」等語(見調解卷第45頁),可認原告自陳兩造協調追加工程時,被告表示該追加項目之工程款不另計價,則應認就系爭景觀工程追加項目兩造固有追加此工程項目之合意,但係約定此追加項目不另計價,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景觀工程追加項目工程款18萬5530元,實屬無據。

⒉兩造就系爭景觀工程追加項目並未約定明確完工期限,被告

抗辯得依系爭景觀工程契約約定,就原告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抵扣逾期違約金32萬9690元,並不可採:

⑴觀諸被告所提出兩造經由通訊軟體LINE所傳送各自用印完成

之估價單,其左下方載明「完工日期2024/09/20」、「逾期完工,每逾期壹日,罰總工程款之千分之貳」等文字(見本院卷第69頁),可認就系爭景觀工程契約,兩造確有達成前開文字之逾期完工違約金約定。

⑵被告據此抗辯兩造就系爭景觀工程原約定應於113年9月20日

完工,原告迄至113年12月30日始完工,被告自得依系爭景觀工程契約約定,計罰原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按日以工程款千分之2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共32萬9690元,並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抵云云。

⑶然,兩造於系爭景觀工程履約過程,有合意追加工程項目一

事,經本院認定如上。又依證人曾子財證述:追加的工作項目很多,不是一次全部提出,在施工中陸續提出,被告要求追加後,被告沒有明確要求一個新的完工期限,於施作過程中被告負責人或是葉佳如並無表示施作逾期後續會扣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衡酌系爭景觀工程追加項目之施作數量、種類均非少,因此追加工程項目之施作,對於原定之完工日當有影響,則倘如被告欲明確要求原告於一定期限內完工(包含原工程項目及追加項目),理應對原告表明另一具體施工期限,並應以書面載明以明確兩造之權利義務,惟依上開證人證述,被告提出追加後並未再表示或要求有何新的完工期限,亦未曾再表示因原告已逾期故後續將扣款等情,可認兩造雖有達成追加工程合意,但同意就辦理追加後之系爭景觀工程契約不約定完工期限,則縱原告有被告所稱至113年12月30日始完工情形,亦無所謂「逾期完工」之情事,被告抗辯得以對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32萬9690元,與原告請求工程款為扣抵云云,並不可採。

⒊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景觀工程契約,有多個項目並未施作,

被告自得就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未施作之金額7萬6700元,亦不可採:

⑴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景觀工程部分,有包括「項目一、大門

入口:(A區)⒈水泥面切割(5400元)⒉挖土機+破碎頭(1萬1000元)⒊挖土機整地(1萬8000元)⒎鏟土機(7000元)⒏切溝配排水管(3500元)⒗水泥塊運棄(2萬7000元)」、「項目七、F區圍牆紅磚裸露部分水泥砂漿修復:⒍有機土栽培(4800元)」等項目並未施作,原告請求之工程款自應扣除上開金額7萬6700元云云。

⑵然依證人曾子財證述:就被告書狀所提出之工程項目(即上

開被告所抗辯未施作項目)應該都有施作,這些項目都是原有的項目,於113年11月間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

又系爭景觀工程之業主和慷老人養護中心於114年12月2日以114年和字第1141202001號函覆本院稱:本中心業就景觀工程約定之承攬報酬全數付清,並未就上開景觀工程以宏富達公司逾期完工、工程瑕疵或其他事由,而對宏富達公司扣款或主張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又被告於114年1月24日收受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系爭143號信函後,回覆原告所檢附之付款明細,其中被告均未表示原告就系爭景觀工程有何漏未施作之情形(見本院調解卷第59頁)。既證人曾子財已明確證述原告就系爭景觀工程均已施作完成,並無漏未施作情形,被告之業主和慷老人養護中心亦表示並未對被告有任何扣款情事,被告回覆原告之信函亦未指明原告有未施作之情形,均可認被告所抗辯之項目實已為原告所施作完成,被告所辯顯非事實,難以憑採。

⒋基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景觀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

給付工程款48萬9748元(計算式:1,153,702元-1,643,450元=489,74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本院既認定兩造就系爭景觀工程追加項目合意不計價,則被告受有該部分之工程項目自屬基於兩造之合意,而有法律上原因,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18萬5530元,亦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原告依系爭棧道工程契約及系爭景觀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共計52萬9748元(40,000元+489,748元=529,748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應於收受催告請求後,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加計自系爭143號信函於114年1月24日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棧道工程契約及系爭景觀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2萬9748元,及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玉真附件:

原告所提出之追加工程明細(同本院調解卷第31-33頁)。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