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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蔡嘉峻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複 代理 人 謝孟高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莊美琴即俊美工作坊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蔡嘉峻(下稱蔡嘉峻)本訴主張與反訴答辯:

一、本訴主張:㈠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與被告即反訴原告莊美琴即俊美工作

坊(下稱莊美琴)簽訂承攬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莊美琴為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之房屋進行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工期自112年7月28日至同年12月29日止,伊已陸續支付315萬元工程款。詎莊美琴除未如期完工外,復於113年1月20日擅自離場,留有諸多工項未施作或待修補,伊遂委請其他廠商施作,直至113年7月31日始全部完工。

㈡因系爭工程可歸責於莊美琴之事由,未於112年12月29日完工

,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給付自逾期日(即同年月30日)起至完工日(即113年7月31日)止,以工程總價420萬元千分之1計算之90萬3000元違約金。退步言之,縱認伊不能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違約金,因莊美琴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逾期未完工,已喪失得收受溢領部分工程款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返還溢領工程款90萬3000元。並聲明:1.莊美琴應給付蔡嘉峻90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90萬3000元本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則以:莊美琴提出之113年1月23日「追加減單」(下稱系爭追加減單)係其片面製作之文件,並未經伊同意,核與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新增工項應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不符,其反訴請求伊給付追加減工程款66萬6746元、17萬4610元,並無理由。另其請求返還代墊費用3萬6000元部分,核屬於其承攬系爭工程之必要支出,應為系爭契約價金所涵蓋,其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莊美琴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莊美琴本訴答辯與反訴主張:

一、本訴則以:系爭工程係因蔡嘉峻經常追加變更工項,才導致工期延誤,並非可歸責於伊。且蔡嘉峻已於112年12月14日在LINE群組中,向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中「燈具、衛浴、淋浴拉門、廚具」部分,將另找他人施作,嗣拒絕伊再進場施作。又兩造已合意就伊施作部分之完工期限延至113年1月19日,該部分工程亦已完成點交且無瑕疵,伊並無違約情事。是蔡嘉峻請求給付90萬3000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蔡嘉峻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主張:㈠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原約定為420萬元(含稅),但因伊有應

蔡嘉峻要求,「增加」施作廁所大理石門檻差額、拋光磚填縫/水性ecpoxy處理、廚房壁面追加貼磚工資、全室原壁面批土油漆等工程項目,及「不」施作燈具、衛浴、淋浴拉門、廚具等工程項目,經加減項計算後,蔡嘉峻尚有加減工程款66萬6746元未給付。又蔡嘉峻要求伊「追加」施作之工程項目部分,尚有追加工程款17萬4610元未給付,爰擇一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4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給付66萬6746元、17萬4610元加減工程款、追加工程款。

㈡另伊施作系爭工程時,曾代蔡嘉峻繳付清潔費9000元、拆除

系統櫃費用1萬500元、清運系統櫃至垃圾場費用8500元,及清運廢棄玻璃門費用8000元,合計3萬6000元,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蔡嘉峻給付3萬6000元。並聲明:1.蔡嘉峻應給付莊美琴87萬7356元(66萬6746+17萬4610+3萬6000),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87萬7356元本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2、371、372頁):

一、兩造於前揭時地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總價為420萬元(含稅)。

二、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2年7月28日開工,並於同年12月29日完成。

三、蔡嘉峻先後於112年7月25日、同年8月9日、同年10月6日、同年11月28日,給付莊美琴工程款20萬元、85萬元、105萬元、105萬元,合計315萬元(含稅)。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蔡嘉峻主張:莊美琴未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於112年12月2

9日完成系爭工程之事實,為莊美琴所否認,辯稱:兩造合意延長系爭工程之工期至113年1月19日,且已就其完工部分,完成點交等語。查:

⒈證人即蔡嘉峻前員工陳沛含於本院證稱:其為本院卷第197

至233頁所附兩造就系爭工程所成立之慶仁林境15A蔡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中之成員Judy,其在系爭群組所發訊息,均係依蔡嘉峻之指示所為。至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相關情形,其並不清楚,其僅依蔡嘉峻之指示,至系爭群組向莊美琴發送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40至345頁)。堪認陳沛含在系爭群組內對莊美琴所發送之訊息,係基於蔡嘉峻之授意所為。

⒉綜觀陳沛含於112年12月14日在系爭群組對莊美琴稱:MIKI

..老闆(指蔡嘉峻)說...請你將1.油漆工程完成...收尾就可做粗清工程。1.燈具2.衛浴...老闆自己請人安裝。

莊美琴回稱:好的。陳沛含稱:細清部分,全部工程做好,老闆會找人處理。莊美琴回稱:好。(見本院卷第201頁)。陳沛含於112年12月26日在系爭群組內,對莊美琴稱:Miki~1.老闆請妳要把主臥次臥...給老闆選。莊美琴回稱:好的,時間可以在(113年)1/15嗎?陳沛含稱:

老闆說,1/15可以,但連同粗清工程完成,15日廚具要進場。莊美琴回稱:好的(見本院卷第203、205頁)。嗣陳沛含於113年1月2日在系爭群組內,對莊美琴稱:Miki...老闆說妳1/19細清交給他就可。...Miki...回覆一下...。莊美琴回稱:這幾天都陸續安裝中。清潔前會安裝完成(見本院卷第225、227頁)。陳沛含於113年1月15日在系爭群組內,對莊美琴稱:老闆問妳這樣星期五來的及點交嗎?還要細清完成喔...。莊美琴回稱:這周都會做,星期五下午四點點交。陳沛含於113年1月16日再回稱:ok。

陳沛含於113年1月19日在系爭群組內,對莊美琴稱:下午

4:00點交..缺失.「未做」一併點交。細清完成就拍照PO上群組。莊美琴回稱:好(見本院卷第229、233頁)等情,足認莊美琴辯稱:兩造有合意將系爭工程原定完工日期(112年12月29日)延長至113年1月19日,且已就其完工部分,完成點交,應非虛構之詞,堪值採信。至原告上開主張,則核與上開證述及群組對話內容不符,難認可採。

㈡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420萬元共分6期

給付,蔡嘉峻已給付莊美琴前4期工程款合計315萬元,尚有後2期工程款105萬元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蔡嘉峻得於系爭工程未完成前,隨時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8頁)。再觀之上開兩造在系爭群組內之對話內容,足認蔡嘉峻於給付前4期工程款後,已向莊美琴為:後續其餘工程不再施作之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莊美琴同意,是系爭契約業經兩造於113年1月19日合意終止無訛。準此,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則蔡嘉峻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莊美琴給付逾期完工之違約金或溢領工程款90萬3000元,均屬無據。

二、反訴部分:㈠莊秀琴主張:蔡嘉峻尚有66萬6746元、17萬4610元加減工程

款、追加工程款,及3萬6000元代墊費用未給付之事實,為蔡嘉峻所否認,辯稱:上開66萬6746元、17萬4610元加減工程款、追加工程款並未經兩造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完成協議,不得請求其給付。上開3萬6000元則為莊秀琴施作系爭工程應自行負擔之費用等語。

㈡查莊秀琴就其上開主張,固據提出系爭追加減單、工程明細表、代繳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5、237、397至409頁)。

惟系爭追加減單、工程明細表均為莊秀琴所片面製作,並未經蔡嘉峻簽名確認同意。再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蔡嘉峻就系爭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對於增減數量,「兩造」參照系爭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兩造」協議合理單價...(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就非屬系爭契約原約定工程之加、減及追加款項,應經兩造確認或協議後,始生拘束力。再參以系爭追加減單係莊秀琴於兩造於113年1月19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之同年月23日所製作,倘莊秀琴上開主張屬實,衡情其應於同意蔡嘉峻對其表示欲終止系爭契約,並就已完工部分完成點交「前」,會向蔡嘉峻表達:除其已付315萬元工程外,尚有66萬6746元加減工程款、17萬4610元追加工程款,及3萬6000元代墊費用未給付。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所為辯論意旨及所提相關事證後,認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實難信莊秀琴上開主張屬實。從而,莊秀琴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4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蔡嘉峻給付66萬6746元、17萬4610元、3萬6000元,合計87萬7356元,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蔡嘉峻本訴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莊美琴給付90萬3000元本息;莊秀琴反訴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4條約定、民法第179條、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蔡嘉峻給付87萬7356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等之本訴、反訴既經駁回,其等之假執行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惠雯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