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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建字第7號上 訴 人 莊美琴(即俊美工作坊)被 上訴 人 蔡嘉峻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查詢清單、簡答表各1紙在卷可證。是上訴人所提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惠雯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