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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90號原 告 施庭毅被 告 三立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富強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請求依據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511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52、473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6日簽訂住宅興建工程分包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伊承攬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等9筆土地建案之油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158萬元。詎被告支付工程款100萬元後,竟自行於建案完工後,自行僱工為補漆、清潔之工項,並以此為由拒絕給付所餘58萬元。兩造遂於114年5月9日會算並確認金額,且獲被告承諾給付,詎被告於同年月16日表示僅願意給付10萬元,拒絕給付其他工程款。系爭工程既已施作完成,伊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尾款。縱尚未完工,然被告未通知伊入場施作,伊無法進入施工,得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請求因解約所生之損害。或被告自行找他人進場,可見已經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亦應賠償伊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507條第2項、第51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尚不得請求工程款。又原告未證明工作需伊之行為始能完成,且原告主觀認知已經完工而不進場,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伊履行協力義務,不符合民法第507條規定。另伊未對原告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況原告亦未證明因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已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向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⒈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

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倘當事人所為意思表示產生疑義時,應通觀契約雙方履約過程、斟酌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交易習慣、論理及經驗法則與誠信原則,並檢視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

⒉審以原告主張其於113年7月5日配合被告建案工程進度先行離

場(見本院卷第521頁),被告於同年10月底至11月初另尋工班進場施作後續工作,且由後續工班完成系爭工程等節(見本院卷第484至485頁),可見原告離場後即未能再行進場,且被告已另行僱工施作完畢,堪認客觀上被告已無讓原告繼續履約之意思。復考諸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富強於114年5月16日向原告表示雙方都是受害者,願意以10萬元作為沒有把系爭工程收尾的補償,希望往後還能有繼續合作之機會等語,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足彰其主觀上亦為了結兩造關於系爭工程之相關權利義務,隱含對原告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方符當事人真意與公平原則。

⒊基此,足認被告於114年5月16日已對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以未對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等詞置辯,尚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終止所生損害5萬8,000元。

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11條係規定倘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而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既於114年5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為終止之意思

表示,並經原告於同日收受,顯見系爭承攬契約業經被告任意終止,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所生之損害。又原告乃從事建築油漆行業,其與被告就系爭工程成立系爭承攬契約,自係以獲取利潤為目的,依通常情形,堪認原告有因系爭承攬契約而獲取利益之可能。

⒊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上開規定係賦與法院審酌一切情況,在原告證明已受有損害,而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裁量權,以求公平(參該條項立法理由)。又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類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該同業利潤標準可作為法院審酌損害之參考依據之一。

⒋審酌原告於112年3、4月間已進場施作部分工程,被告於113

年6月25日詢問現場工地主任原告收尾進度(見本院卷第464頁),及原告自陳於113年7月5日尚有進場施作之履約進度(見本院卷第521頁);佐以被告自承原告依照進度請款(見本院卷第70頁),而原告已受領被告給付之工程款100萬元(見本院卷第532頁);並參諸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行業類別應為「4340-12-油漆粉刷、壁飾(紙)黏貼工程」,依財政部公布之112年至11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分別為10%、10%,是倘原告未經被告任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應尚有承攬報酬58萬元可得請領;原告雖提出其尚未完工部分之成本為15萬6,000元,然經被告否認,其復未能證明因被告終止契約所生節省之費用等一切履約情狀,酌定原告因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為5萬8,000元(計算式:580,000元×10%=58,000元)。

⒌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萬8,000元,所逾部分,尚無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50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或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承攬人須完成一定之工作,即施以勞務而產生一定之結果,始有報酬可言。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就已經完成系爭工程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⒉系爭工程包含室內油漆、外牆油漆、屋突層防水PU施作、室

內室外防水、協助補漆與清潔,有系爭承攬契約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施作至室內室外防水後,部分工程須等待泥作工程完成後,方能進場上漆,該上漆工作屬於原告本該施作的工作範圍乙節,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可見原告尚未完成全部工程。原告雖主張已經被告工地主任驗收完畢,然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闡明,原告仍未聲請調查證據以證明其所述為真,則其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屬無憑。

⒊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為解約意思表示部分,

考以原告自承至114年間去找被告法定代理人協商時,均未對被告為解約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79頁),而以114年11月14日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見本院卷第473頁),足見原告遲於114年11月間方對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業於114年5月16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業如前述,則系爭承攬契約已因被告終止而向後消滅,自無從再由原告行使解除權而溯及消滅已經不存在之契約,故原告所為意思表示,不生解除之效力,原告亦不得再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請求解約後之損害賠償。

⒋職是,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507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或損害賠償,均無可採,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