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建字第93號原 告 品順室內裝潢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益順被 告 樂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傳祥訴訟代理人 李尚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簽立之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發票稅金等共新臺幣(下同)242萬3,215元。因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頁),堪認兩造業已合意就系爭合約所生之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志婷法 官 朱浩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