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2號抗 告 人 吳梓生律師上列抗告人聲報相對人三禾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4月10日所為不准予備查之處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非訟事件法第54條、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司字第3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並於114年1月24日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司字第54號受理在案,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10日以中院漢非拾陸114司司54字第1140030439號函覆不准予備查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於原處分不服提起抗告,其救濟程序應依非訟事件抗告程序,由本院獨任法官裁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董事及唯一股東林仁賢於111年1月25日死亡,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抗告人經法院選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主要工作在了結相對人被列為被告之爭訟事件,相對人自111年1月25日起即無營業,抗告人並無相對人之帳冊、會計憑證等資料可申報各項所得。又抗告人進行清算事務中曾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申請無欠稅查復,該局於113年5月16日核發「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國稅部分)」(下稱系爭查復表),載明相對人無違章欠稅,抗告人本於對國稅局之信賴,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而抗告人對國稅局函覆查無欠稅,並無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17條、第119條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則依上開規定,國稅局不得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禁反言原則撤銷系爭查復表,更不該於長達1年後之114年4月2日始函覆本院表示相對人有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111年度決、清算尚未申報。況且,相對人之主要資產即土地、建物經法院拍賣並於112年5月11日完成分配,如國稅局認相對人有完稅義務應即時核課並參與分配,現相對人全部資產經強制執行分配完畢,已無財產可供繳納國稅局主張之稅捐債務。另抗告人曾以相對人資不抵債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經本院以相對人資產無法足額清償全部優先債權人,且破產財團無法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為由,以112年度破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據此,相對人之財產業經強制執行清償所有可清償之債務,並無其他債權可供收取,則相對人之清算事務已了結,縱國稅局主張對相對人尚有稅捐債權,相對人亦無從清償,此未清償之債務不影響清算事務完結之事實及狀態,亦即相對人已無任何待辦清算事項可執行,原處分不准予備查即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並准予清算完結備查等語。
三、按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7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審閱,並應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此所謂清算完結,係指完成合法之清算程序而言。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需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申言之,清算人就上開事務須實質全部辦理完竣後,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形式審查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等文件,並依職權函詢行政及稅務機關查明清算中公司有無欠繳行政規費及稅款後,倘認清算人就上開事務尚未實質全部辦理完竣,難謂清算人已完成合法之清算程序,即得不准予備查,並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字第3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
清算人,就任後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8條規定,以3次報紙公告方式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嗣提出清算期內收支表、清算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財產目錄、刊登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公告之報紙等件,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不准予備查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司字第54號卷(下稱原處分卷)核閱屬實。
㈡按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
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由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查復表(見原處分卷第25頁)以觀,該說明第4項明載:「本表不適用於清決算案件,營利事業如需清決算核定情形之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請另案申請」,已表明系爭查復表不適用於清算事件,則抗告人以之作為申報本件清算完結之依據,已有違誤。又依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4年4月2日中區國稅民權營所字第1140602630號函表示相對人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111年度決、清算尚未申報等語(見原處分卷第75頁),足認抗告人就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後,未及時查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及應納稅額,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所課予清算人之義務,則抗告人未合法完成清算程序甚明。
㈢另查,抗告人所提出相對人之清算期內收支表、清算損益表
、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財產目錄,均係由抗告人於114年1月15日自行製作之文件,抗告人並未提出其就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時檢查相對人財產之財產目錄、相對人公司之111年度迄今之資產負債表,且就其提出之上開文件均未檢附傳票、支出與收入之單據、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則相對人開始清算前後之收支狀況、財產狀況、該等清算收益及清算損失是否均屬實、是否確已無任何財產等節,皆無從得知並加以檢驗,難認抗告人已實質為相對人公司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完畢。
㈣綜上,本院認抗告人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不得准予備查,
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原處分就抗告人聲報相對人清算完結,為不准予備查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