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6號抗 告 人 黃泓瑞相 對 人 蔡美霞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1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鈞院提起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經鈞院113年度訴字第3667號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判決抗告人勝訴,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倘准拍賣抵押物,將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權或所擔保債權之存否及可否行使等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債權之擔保,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未料屆期不為清償,尚欠100萬元本息等情,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票為證,依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債權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審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稱其已提起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訴訟,已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67號於114年4月30日判決抗告人勝訴等語,惟相對人業已提起上訴,上開判決尚未確定,不能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不存在,自非得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四、綜上,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卉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