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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8號抗 告 人 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陳中義相 對 人 寶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佳貴代 理 人 朱鏡儒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12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亦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參見最高法院民國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意旨)。另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判意旨)。準此,若本票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而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前揭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3年8月6日及同年9月6日分別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未載到期日、面額共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惟相對人就系爭2紙本票於行使追索權前,未曾向抗告人提示本票原本及請求付款之表示,與票據具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已違反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第69條、第86條等規定,難認已踐行提示程序而行使追索權,故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等情。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2紙本票,於113年9月7日提示均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2紙本票為證,核屬相符。又系爭2紙本票應記載事項既未欠缺,復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是原審審查系爭2紙本票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前未經現實提示票據,其行使票據追索權之形式要件不具備,為不合法云云。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判意旨,抗告人既為系爭2紙本票之發票人,自應就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前未為提示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未踐行「提示本票原本」之程序,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並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