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0號抗 告 人 仲強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郁勝相 對 人 李光鎮代 理 人 蔡慶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3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配合相對人委任之會計師查帳要求全無推託,惟因相對人迄未提出所需帳冊清單,致抗告人無從備妥相關文件,抗告人既對於相對人查帳要求均積極配合,並無「未能提出依法製作保存之相關財務文件」之情形。又相對人擔任抗告人董事,其手機即得查詢抗告人財務總表,自得依其董事身分行使權利,隨時瞭解公司財務情形,以公司治理正常管道行使職權進行監督,相對人歷年來亦均以董事身分參與公司治理,且相對人明知抗告人增資係為清償對相對人之債務,竟仍訛稱增資資金去向不明,顯藉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手段,干擾抗告人正常發展而為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雖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然此係指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事實及證據,而非指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之審查。而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既為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職權進行調查所得之證據,就聲請人是否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現行法修正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予以形式上審查。倘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自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非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相對人為抗告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乙節,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07頁),並有抗告人股東名冊附在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5至39頁),則相對人既經登記為抗告人之股東,並符合上開條文規定持股期間及持股比例之要件,自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㈢、抗告人固主張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查帳要求均已積極配合,並無「未能提出依法製作保存之相關財務文件」情事,且相對人擔任抗告人董事,得依其董事之身分行使權利,隨時瞭解公司財務情形等語。惟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係規定「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是檢查人檢查之項目除公司業務帳目外,尚包括公司之財產情形,則諸如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總分類帳、科目餘額明細帳、日記帳、進銷貨帳、相關成本帳簿及其傳票與相關憑證等,均在得檢查之列,非僅限於公司法第228條所規定董事會應編造之表冊;且相對人雖為董事,卻未必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士,抗告人縱已提出相關財務報表予相對人知悉,相對人能否全然瞭解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仍無疑問,自需借重檢查人之專業以瞭解公司經營及帳務情形,基於公司法第245條保障少數股東權之立法意旨,及確保股東實質監督公司營運狀況之權益,則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本於公司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當屬其各別股東權正當權利之行使,抗告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㈣、抗告人固另主張相對人歷年來均以董事身分參與公司治理,且明知抗告人增資係為清償對相對人之債務,仍訛稱增資之資金去向不明,顯藉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手段,干擾抗告人正常發展而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查:
1、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除須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限制乙節已如前述,且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及營運之監督,公司法定有多重機制,例如主管機關之行政監督、法院之司法監督、公司之自治監督,其中公司之自治監督,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係由公司監察人行使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之檢查權及查核權。另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公司法乃賦予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其本質為股東共益權,與監察人之監察權限顯不相同。又主管機關之查核及選派檢查人制度,均係為監督及健全公司財務而設,並無互斥或替代之關係,且檢查人制度係為保障少數股東權,股東與公司營運良窳、利害與共之關係,復係主管機關所不具備,公司縱經主管機關查核,少數股東仍得基於股東利益之考量而聲請選派檢查人,是以,上開監督機制本得併行不悖,而抗告人之財務狀況,縱依公司法規定經監察人檢查、主管機關或其他方式查核後,仍無礙於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行使檢查之權限。再者,董事未必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亦非如監察人得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自不能以上開主管機關之行政監督或公司之自治監督,即認相對人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2、第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權利濫用,係指行使權利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次按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乃屬正當行使權利,已詳如前述;縱抗告人為提供檢查人要求查核之資料,需耗費額外之人力、時間以搬運、尋找,而有可能影響正常營運,然此等因檢查所生之不便,實乃檢查人制度運作下所生之必然結果,立法者既已明定檢查人制度為少數股東所得行使之權利,則此等不利益亦應為受檢查公司所容忍,蓋如公司可任意指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行為屬權利濫用,則檢查人制度將幾無適用之餘地,此絕非立法者當初設立檢查人制度之本意。況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其目的除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外,實亦隱含使公司健全發展之目的,即藉由檢查人檢查之外部監督行為,促進公司會計健全及公司負責人業務執行適法,並確保全體股東權益,如檢查結果公司會計健全、執行業務適法,自無損害公司利益可言,若有不法,亦為全體股東謀求早日揭弊,核屬有利於股東,要不得任意拒絕或指為損害公司利益。
3、復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檢查人於其執行業務範圍內,亦屬公司之負責人,即檢查人經選派後,係為公司執行業務,並非為相對人個人服務或受其指揮監督,且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如抗告人財務健全,每年依法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為真實、正當且合法,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抗告人營運發生影響。再者,原審係選派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並具客觀立場之莊家豪會計師為檢查人,理當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於專業立場妥適執行檢查職務,不致無端妨害干擾抗告人營運而損害抗告人之利益。是抗告人自不能以此為由指稱相對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準此,抗告人前開主張,仍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原審法院為形式審查後,認本件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要件,並參酌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於113年12月30日中市會字第1130000388號函推薦莊家豪會計師為檢查人(見原審卷㈡第15頁至第17頁),考量其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應能依其專業知識,對於抗告人之上開業務、帳目相關資料予以檢查,以適時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等因素,因而選任莊家豪會計師為檢查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屬允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對相對人並無不利,若再命相對人陳述意見則難認適當,本院即不再依非訟事項法第44條規定命相對人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之1第5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