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40號抗 告 人 林偉傑代 理 人 李玲瑩律師相 對 人 林陳妙馨即林敏彥之繼承人
林偉傑即林敏彥之繼承人
林婉儀即林敏彥之繼承人
林淑貞即林敏彥之繼承人
林婉玲即林敏彥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4年度司拍字第1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審查意見所依據之條文為民國83年12月29日之修正前民法第881條規定,然該條第1項規定於96年3月5日業經修正並再增訂第2項,是原裁定所引用之法條及審查意見均為修法前之意見,於本件中引用上開法規有所不妥。另原裁定引用之審查意見係針對抵押物滅失之事實前提,惟本件之事實全然不相符,本件是否仍有該法律座談會之適用亦存有疑義;又該法律座談會之結論在實務上非具有法律上之拘束力,法院可不受其拘束,並非強制性規定,故認原裁定與法不符,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只須依登記簿上所載清償期,或依民法第315條得隨時請求清償時而未受清償者,抵押權人即可實行抵押權,無須先經催告,使債務人負遲延責任後,抵押權人始得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58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所謂清償期,係指應為清償之時期而言,不以約定者為限。其依民法第315條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者,須經債權人請求清償,而債務人不為之始與民法第873條第1項所謂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情形相符(參司法院院字第2187號解釋)。
三、經查:㈠本件原設定於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業因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4073號判決由原物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予林敏彥之繼承人即抗告人和相對人新臺幣969萬4402元,前開款項亦經他共有人以本院以114年度存字第372號提存在案,有前開判決及提存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38、39-40頁)。是系爭抵押權已移存於抵押人林敏彥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所得行使之金錢補償(即提存金之返還請求權),並依其原設定次序取得權利質權(下稱系爭質權),堪可認定。
㈡抗告人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因未受
清償,聲請拍賣系爭質權,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為據。然觀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僅可知,抗告人與林敏彥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約定清償日期,無足釋明有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之情形。又按上揭意旨,抗告人仍需實際向相對人等請求清償,而相對人等不為清償,始符民法第873條債務己屆清償期之規定,嗣經本院於114年12月5日函請抗告人補正,抗告人僅具狀表示: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無約定清償期,依民法第315條債權人隨時可請求債務人清償,是系爭債權自已屆清償期無疑等語。是本件難認抗告人已提出何請求相對人清償而未獲清償之事證,自難認本件聲請已符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要件。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拍賣質權之聲請,其理由固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