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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46號抗 告 人 伸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儀相 對 人 祝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祥允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本院非訟中心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55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發票日遭填載114年4月29日、到期日遭填載114年5月10日,有涉犯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情形;又相對人未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不具備行使追索權合法要件等語。但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部分,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茲抗告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又抗告人主張偽造部分,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