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49號抗 告 人 勤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博宇相 對 人 劉韋辰會計師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4日本院114年度司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抗告法院得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選派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112年8月7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相對人受命後,依法執行檢查工作並投入相當人力及時間成本,本件檢查終止係因股東江宜家事後撤回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與相對人無關,請求酌定檢查費用等語。原裁定酌定檢查人報酬為新臺幣21,864元,應由抗告人負擔,尚核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人僅於114年6月19日提出民事抗告狀,表明不服原裁定,抗告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惟迄未補具任何抗告理由,顯未能指出原裁定有何違誤,是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