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61號抗 告 人 姚志芳相 對 人 何振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4年度司拍字第2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原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補償金債權,於新臺幣98萬3,872元範圍內之權利質權准予拍賣。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1月30日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55地號土地)及同段

958、1021、102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第三人匯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竑公司),嗣抗告人於104年3月間代相對人清償上開債務,債務金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98萬3,872元(下稱系爭債權),匯竑公司並將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予抗告人。又系爭555地號土地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679號判決分割,相對人係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下合稱台糖公司等16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補償(下合稱系爭補償金),是抗告人就系爭555地號土地之系爭抵押權,應轉換為對系爭補償金債權之權利質權。台糖公司等16人現已將系爭補償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惟因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人有就系爭5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聲請假扣押,致相對人無法直接領取系爭補償金,抗告人僅得以聲請拍賣系爭補償金方式分配受償。抗告人已就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存在,提出債權讓與抵押權隨同讓與證明書、債權額確定証明書、系爭555地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資料,原裁定猶認抗告人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並認抗告人得直接向台糖公司等16人請求給付,毋庸聲請拍賣,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就系爭補償金於系爭債權範圍內予以拍賣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民法第873條、第8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兩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自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次按權利質權之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此觀同法第901條準用第893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至質權人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本可拍賣質物不經強制執行,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就其主張之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讓與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債權額確定証明書、他項權利証明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79判決書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44號卷第9頁至第53頁),是抗告人上開主張,應足堪認定。

㈡原裁定以抗告人僅提出其與匯竑公司間債權額確定証明書、

債權讓與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未提出相對人與匯竑公司間債權存在之證據為證,上開債權額確定証明書、債權讓與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復無相對人之簽名或用印,難認匯竑公司讓與予抗告人之系爭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且質權標的物為金錢給付之質權人,本得自行向應向債務人給付之第三人行使質權,無須經法院准許等由,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固非無見,惟查:

⒈抗告人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前開證據資料為憑,已如

前所述,另本件相對人亦分別於115年1月9日、同年4月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民事說明狀,明確表示其前對匯竑公司有借款債務,嗣因抗告人代其清償,債權額確定為98萬3,872元,嗣匯竑公司將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予抗告人,系爭債權已屆清償期,相對人對此並不爭執等語甚明,足見抗告人自匯竑公司受讓之系爭債權確實與匯竑公司、相對人間之債權同一,且原設定擔保之抵押權亦隨同該債權讓與,而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是堪認本件抗告人就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之同一性及系爭抵押權確實有效存在,暨系爭債權已屆清償期等情,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資料為佐。

⒉又相對人原共有之系爭555地號土地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2679號判決分割,相對人未獲分配土地,係獲得台糖公司等16人應提出系爭補償金補償,而台糖公司等16人皆已將各該補償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取如附表提存案號欄所示之本院提存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可見台糖公司等16人業已透過提存方式,清償對相對人之系爭補償金債務,是其等應已非系爭補償金之債務人,則原裁定猶認抗告人得自行向「第三義務人」請求給付,行使質權等部分,容有未洽。再者,揆以前開裁判意旨與說明,質權人既得選擇不自行拍賣,而向法院聲請拍賣質物,且本件對於系爭補償金債權有權利質權者,除抗告人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亦有各該提存書在卷可參,則本件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之系爭補償金債權,於其債權額範圍內之權利質權准許拍賣,再依其次序分配受償,於法亦核無不合。從而,原裁定以上開事由,駁回抗告人本件之聲請,自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補償金債權,於98萬3,872元之權利質權範圍內准予拍賣。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詩靖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附 表:

編號 共有人 應給付予相對人之補償金 (新臺幣) 本院提存案號 1 台糖股份有限公司 54萬7,358元 113年度存字第1796號 2 江定國 1萬1,231元 113年度存字第1799號 3 江仕勛 2萬2,430元 113年度存字第1800號 4 王繡燕 1萬1,231元 113年度存字第1801號 5 康秋霜 2萬2,430元 113年度存字第1802號 6 江水山 2萬2,430元 113年度存字第1803號 7 江柏聲 2萬2,430元 113年度存字第1804號 8 江天培 2萬2,430元 113年度存字第1805號 9 何憲盆 3萬6,226元 113年度存字第1806號 10 何中財 2萬1,750元 113年度存字第1807號 11 何中義 1萬4,476元 113年度存字第1808號 12 何忠勇 7萬2,451元 113年度存字第1809號 13 陳高龍 14萬4,902元 113年度存字第1810號 14 張金國 3萬1,124元 114年度存字第875號 15 張金聲 3萬1,124元 114年度存字第874號 16 張金榜 3萬1,124元 114年度存字第873號 合 計 106萬5,147元。 備 註 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額為98萬3,872元。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