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68號抗 告 人 周冠相 對 人 朱紀宇即大華當舖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60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2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簽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中3萬元為利息,月息6%已逾當舖應收利息2.5%,且抗告人已將持有總價值逾40萬元雕刻藝術品3件交予相對人典當,又款匯入帳戶被檢舉為警示帳戶,遭扣押未能領出,致無法於到期日114年3月5日還款,兩造遂於114年2月21日19時在東山路、松竹路口全家便利商店洽商待偵查結束返還40萬元後,始還款予相對人,若屆時無法還款,相對人可將上開典當品賣掉,以清償借款。然相對人認上開典當品變現不易不予接受。嗣相對人指定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房屋仲介自114年4月至6月底止,專簽出賣抗告人配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0巷0弄00號房地,如順利出賣即可清償40萬元借款,惟上開房地未能售出,致相對人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然抗告人前遭詐騙高達500萬元以上,迄今仍欠各家銀行金錢,盼能撤回本票裁定,待日後偵查結束領回帳戶款項再返還相對人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所稱利息過高、有雕刻藝術品質押在相對人處及兩造協商過程,縱然屬實,亦為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救濟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芳敏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14年2月4日 400,000元 114年3月5日 114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