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73號抗 告 人 顏秀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廷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間呈報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不准予備查之處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廢棄。
二、本件准予備查。
三、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非訟事件法第54條、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7月14日向本院聲報就任相對人廷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鑫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7日以中院漢非玖114司司285字第1140068619號函復不准予備查(下稱原處分)。而原處分係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是抗告人聲明不服,應適用抗告程序且由本院裁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依法檢附廷鑫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議事錄及資產負債表等文件,向本院聲報就任廷鑫公司之清算人,應准予備查。至廷鑫公司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通過及提請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下合稱系爭證明文件),應係清算人就任後始需提出之文件,並非清算人聲報就任之應備文件,原處分以抗告人未提出系爭證明文件而不准予備查,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及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公司法第83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就任後,依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固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然此為清算人就任後應另行聲報之項目,尚非清算人向法院聲報就任所應附具之文件。
四、經查,抗告人向本院聲報就任廷鑫公司之清算人,業以書狀記載其姓名、住所及就任日期,並檢附臺中市政府114年4月15日府授經登字第11407222830號函、廷鑫公司變更登記表、資產負債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清算人身份證影本、臺灣時報、股東名簿、財產目錄為證,是抗告人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規定相符。原處分就抗告人之聲報,為不准予備查之處分,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