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75號抗 告 人 蘇世雄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394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6月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
0 萬元,到期日114年5月9日(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於111年6月8日向相對人借款30萬元,約定按月分期還款,每期支付8,490元,至借款清償完畢為止,抗告人3年間均依約還款,共已繳付約305,640元,抗告人無違約情事,相對人亦未曾通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即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顯有欺騙取得裁定權利之嫌。相對人之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顯有重利違法之嫌。相對人如因本票到期,分期還款尚未到期,應通知抗告人重新更換開立新本票,相對人未通知直接聲請裁定,顯然違反誠信原則,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甚明。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後,尚有111,973元及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為此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394號卷第6頁)。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係具備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其上亦有發票人即抗告人名義之簽名及用印,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簽發系爭本票後均按期還款,並無違約情事、年息百分之16之利息過高、相對人有違誠信原則等,為其抗告之理由。惟上開抗告內容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就相對人之主張及其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即抗告費),因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浩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