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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76號抗 告 人 陳昭吟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鋒榮會計師(即連美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間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4日本院所為114年度司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擔任連美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美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對於抗告人所提出於通訊軟體LINE上之意見長期已讀不回,卻將聯絡事宜之工作時數記載為10小時,顯有虛報工作時數;另就相對人於擔任連美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所召開數次股東臨時會及出席臨時股東會之工作時數部分亦有虛報之情形,蓋臨時股東會之召開均因未達出席股份總數而無法召開,工作時數實際上均應僅有1小時,然相對人於原審所主張此部分之工作時數均逾於1小時。是相對人於擔任連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期間,其所為之管理對連美公司毫無建樹可言,相對人實際之工作時數應僅有31小時,應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200元計算,相對人本件所得請求之工作時數報酬應僅有3萬7200元,原裁定酌定之報酬顯屬過高,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另酌定合理之臨時管理人報酬等語(解任臨時管理人部分,未據抗告人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不另贅述)。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1 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均未就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之,以代行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而定之。

三、經查,就相對人報酬之酌定,業據原審於裁定理由中就相對人於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所為執行職務事項及其聲請費用項目之必要性詳為說明,乃係參酌相對人以其會計師之專業,擔任連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使連美公司得以依公司法規定順利改選董事暨選任董事長,並依法完成登記,使董事會已能正常運作,認其於任職期間,有積極聯絡並拜訪相關人士、盡力了解連美公司之資產及經營狀況,有多次召集股東臨時會及辦理董事會議,而得以順利改選董事暨選任董事長持公司等行為,並依法徵詢相關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後,利害關係人未表示反對意見等情而定之。且審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其於擔任連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期間,連美公司之歷次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相關文件資料、發函通知抗告人盡速蓋用連美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主席印章函、改選董事變更公司登記補正相關文件、參與勞資爭議調解、辦理員工陳保亨資遣通報、退保及退休金(含薪資)協調分期給付等資料、與抗告人間於LINE聯繫對話資料,或為連美公司對抗告人提起請求簽名或蓋章案件,相對人需以臨時管理人身分為連美公司出具書狀,抑或與該案件之被告為起訴前調解,相對人就上述所為事項之洽公往返路程、電話聯繫、會議資料影印、當面諮詢及會議室整備等亦分別付出相當之時間、勞力,於此期間相對人亦有適時回應抗告人所傳訊於通訊軟體LINE上之意見,應與其於原審所提工作紀要相符合,難認相對人有何浮報工作時數之情。至抗告人另指摘因臨時股東會之無法召開,相對人就此部分出席之工作時數實際上均應僅有1小時,顯有虛報等語,惟股東是否出席臨時股東會,及股東會是否得合法召開及改選董事,乃繫於股東之意願,亦非臨時管理人得以主導,且召開臨時股東會或董事會,於會前亦需耗時準備及協調,相對人所投入之工作時數,並非僅單純以會議召開時間計算即可,故本件自難認相對人有抗告人所指摘相對人未盡其義務,其所為之管理對連美公司毫無建樹可言,及虛報工作時數之情事。是綜合上情,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所為各工作項目、時數及金額均屬必要之酬金,酌定相對人得請求擔任連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期間之報酬,以12萬300元為適當,並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此部分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雷鈞崴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