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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80號抗 告 人 謝旼達相 對 人 張演原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閱覽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214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對於民國114年8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司字第2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未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前項期間應自其知悉裁定時起算;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辦理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54條、第55條第1、2 項亦有明文。查本院受理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214號鴻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勁公司)清算完結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閱卷,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4日以111年度司司字第21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相對人閱覽、抄錄或影印系爭事件卷宗。本件抗告人為原裁定所列載之關係人,屬非訟事件法第10條之規定所指之利害關係人,抗告人於114年8月12日受原裁定之送達,再於同年8月15日提出本件抗告,未逾前開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並應由本院受理抗告事件,先為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亦非鴻勁公司之股東,相對人曾為鴻勁公司之受雇人,就其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對鴻勁公司並無報酬請求權,其於103年5月12日離職,亦未曾以書面通知鴻勁公司,其有非職務上完成之發明,相對人主張依專利法第7條之規定,就其發明專利對鴻勁公司有合理報酬之請求權云云,並非事實。相對人縱為鴻勁公司之債權人,然系爭事件對聲請人僅有經濟上利益之利害關係,非屬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三人聲請閱覽卷宗之要件。況且,系爭事件卷宗內容涉及鴻勁公司之各種財務資料、股東之個人資料及應秘密之資訊,相對人應釋明閱覽範圍,而非任其探知全卷資料,故原裁定僅以相對人提出專利人發明人之資訊即認其已釋明利害關係,顯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鴻勁公司所有電子元件搬移裝置及其應用之作業設備等發明專利之發明人等情,固據提出中華民國發明專利資訊檢索系統資料為憑。然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本非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從而,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事件當事人即鴻勁公司之債權人,設若屬實,在其所主張之債務了結前,鴻勁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應視為存續甚明。是系爭事件對相對人僅有經濟上利益之利害關係,並非就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相對人復未徵得鴻勁公司及關係人之同意,是依上開說明,本件相對人聲請閱卷,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閱覽、抄錄或影印系爭事件卷宗,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