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91號抗 告 人 楊韻甄相 對 人 何太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9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3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民國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因於113年4月2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約定其中100萬元於113年7月16日、50萬元於113年9月13日返還。抗告人並分別於113年4月18日及113年6月18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及50萬元之第一順位與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詎抗告人屆期未為清償,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乃予准許。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借款當時相對人並未交付全額款項,預扣利息6萬元,並扣住抗告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造成抗告人無法再為轉貸,權利受重大損害,且雙方所約定之利息有超過法定週年利率16%,相對人就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涉及重利且無請求權,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所為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2紙等影本為證(附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311號卷)。是原裁定據此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因而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核抗告人所陳,悉屬兩造間之實體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則本院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