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01號抗 告 人 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漢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楊豐文代 理 人 吳育誠相 對 人 正達軒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依軒代 理 人 雷宇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5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准予檢查抗告人逾本裁定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本院陳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6日經記名股票背書轉讓,而取得抗
告人所發行之股份350股,占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萬股之
3.5%,且持有繼續6個月以上。抗告人於113年6月14日召開113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提出112年度營運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下稱系爭報表)提請股東會承認,惟抗告人於系爭股東會公開之系爭報表,未揭露所有附註事項等完整資訊,經相對人當場表示異議,董事長漢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程公司)僅表示如欲查閱完整財務報表及相關公司資料,可於會後另以書面向抗告人請求提出資料,即以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財務報表,惟相對人於113年7月23日以存證信函請求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迄未獲回覆,令相對人無法知悉公司金流及營運狀況。
㈡漢程公司前稱抗告人財務狀況不佳,又於系爭股東會口頭表
示爭取至臺南擴展公車路線,故另採購若干電動車輛,購置坐落臺中市大甲區農地以供放電動車輛,增加貸款支付上開價金,惟完全未對該經營決策有何進一步說明(例如董事會如何做此決策或此決策預期之投資報酬率為何)。而抗告人之現有之客運路線尚未回復至疫情前之載客數量,若貿然增加公司路線,除需增加採購車輛,亦需增聘司機,以目前客運市場司機供不應求,是否得以找到足量司機及司機之薪資支出是否符合預算,新設路線之載客量是否足以使抗告人獲得收益或增加虧損,均未於系爭股東會提出相關數據及資料供股東審酌,使相對人合理懷疑前述未提供財務報表附註,係為刻意隱瞞抗告人將擴展經營臺南地區之重大決策。
㈢抗告人之負責人於111年4月12日由李正舜變更為李達鴻,同
時中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鹿公司)亦因購買大量股份而成為抗告人之董事,彼時中鹿公司實為漢程公司之轉投資公司;其後抗告人展開大規模交易,於111年5月13日出售臺中市梧棲區土地,並經董事會決議該筆土地交易後之淨利應優先用於填補歷年之累積虧損,而填補後仍有不足,同年6月22日抗告人又簽約擬出售沙鹿土地,後續卻未經股東會決議即撤銷交易,甚至私下與買方調解,而上開二筆土地之租金收益及處分金額,均未於任何財報中揭露,相對人無從查證。
㈣另抗告人於111年11月25日至12月19日之短期間,大量收購股
權,並召開股東臨時會提案修正章程,欲將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改為僅有1名,提案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及解除抗告人對外保證限制,直至今日仍以此方式遏止少數股東出席股東會(相對人為避免滿足決議門檻,因而不能出席)。112年間,中鹿公司與漢程公司取得過半股權,並由漢程公司擔任董事長後,隨即購買臺中市大甲區之農地欲作為停車場使用,並以抗告人之資金轉投資已經營不善之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航客運公司,目前負責人亦為漢程公司負責人)股權約30%,惟抗告人購買土地及轉投資全航客運公司(該公司董監事名單與中鹿公司重疊)之決策,未於系爭股東會提出相關資料向股東妥適說明,亦未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進行決議,此部分資金支出之金流更未於系爭報表外以附註相關數據方式提供予股東審閱、承認,實令相對人懷疑抗告人增大公司負債之行為,是否係於彌補111年出售土地後,將資金挪用所生缺口所採取之措施。且抗告人於111年度尚有新臺幣(下同)2071萬9052元之淨利,112年度稅後淨損卻高達4220萬5485元,恐有不當利益輸送及掏空公司資產之行為。
㈤又漢程公司另組成中部愛巴士聯盟【尚包括中鹿公司、亞通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通客運公司)、全航客運公司等】,將抗告人營業項目與其他客運公司「經常共同經營」,實質為一項具有整合性質之併購計畫,卻全然未提案於股東會議決,亦未提供書面報告或事後追蹤資料,涉及嚴重資訊不對等與股東監督失靈,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及企業併購法相關規定。漢程公司、中鹿公司尚有另外持股控制全航客運公司營運,亦有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嫌,然此亦未見財務報表、股東常會說明。
㈥相對人為確保公司股東之權益,使公司財務透明化,爰依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財務報表、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等資料等語。
二、原裁定准予選派黃淑惠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以:
㈠抗告人之股東原主要為李氏家族、蔡氏家族,於111年前主要
由李正堯、李正舜分別擔任歷屆董事長,後因李氏家族經營不善,內部爭奪經營權,致營運每況愈下,部分股東出售持股,漢程公司因而直接或間接取得半數股權。
㈡抗告人未拒絕相對人行使股東帳冊查閱權,關於財務報表及
其附註文件,本屬公司股東得查閱之資料,抗告人亦同意相對人查閱,並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抗告人已交付相對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之文件,並同意相對人查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4至23之文件,此部分已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㈢原裁定附表編號9至13所示文件,其中關於購置電動車輛、購
買農地或轉投資等屬於董事會業務之決策或執行事項,非選派檢查人制度所欲保護之目的,抗告人於歷次股東常會均有說明匯報,並無隱匿財產或經營狀況之行為。況,抗告人屬非公開發行公司,不受轉投資總額上限限制,無須經股東會決議,屬董事會職權事項,縱抗告人轉投資全航客運公司股權約30%,且未於股東會充分說明,亦不符合公司法第185條重大資產變更需經股東會決議之規定。
㈣「台灣愛巴士交通聯盟」係中鹿公司與漢程公司共同成立在
先,漢程公司依法取得抗告人之經營權後,基於內部管理制度一致性,始對外以「台灣愛巴士交通聯盟」名義進行人員招募與內部事務管理制度之統一,然並未委託他人經營及與他人損益共同情形,其下所屬公司各自所營事業之損益結果,均歸屬各別公司本身享有或承擔,並無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㈤抗告人於111年度營利2556萬元,主要係因抗告人經董事會、
股東會決議(為前董事長李正舜主導)出售臺中市梧棲區土地一筆,總價金為1億1766萬7200元,相對人顯無不知之理;抗告人主要經營項目為市區公車、遊覽客運業,深受政府補助及社會變遷影響,年度盈虧本即有一定程度上之財物合理波動,110至112年適逢covid-19疫情爆發,大眾交通業之營收銳減,112年度運量不如過往,亦在情理之中,且111年扣除梧棲土地增值資產6000萬元,抗告人於該年亦實際虧損近3500萬元,比對歷年綜合損益表,尚在合理波動範圍;觀抗告人105至108年間之營收超過2億4000萬元,卻有兩個年度分別虧損4、5000萬元,相較112年度雖僅剩1億4000萬元,但最終虧損並未加劇等情,可見抗告人於公司經營權變動後,仍盡力維持合理營運,應不具備所謂不合理或可疑之處。
㈥購買臺中市大甲區農地部分,抗告人已於113年度股東常會充
分說明,至於出售臺中市沙鹿區土地之決定,亦係111年3月28日由前任負責人李正舜以股東會特別決議所通過,該交易案嗣後解除,亦係買受人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違約未支付買賣價金所致,期間雙方爭訟、調解事宜,專屬董事會決策權限,且經與訴訟委任律師共同研議,本非股東會權限事項,抗告人並獲償違約金,此不足作為選派檢查人事由。
㈦抗告人董事會之所以提案修章,係因公司近三次股東常會出
席率,平均出席率僅約53%,距離股東會重大決議之出席門檻差距甚遠,是特定少數小股東不論出席與否,均難以改變股東會不能依法作成重大決議之窘境。至於其他特定股東因立場相左,欲使出席數不足決議作成之門檻,以杯葛致無法作成相關重大決議,造成公司經營僵局,亦為其股東權能本身行使與否之自由,他人無從置喙,何來遏止少數股東出席之說,倘真如同相對人所言少數股東因此無法出席,則相對人何以得出席113年、114年股東常會,實際參與表決並表示意見,顯益徵其所述自相矛盾,難以自圓其說。
㈧抗告人長期以來,於歷年股東常會進行財務報告時,自始至
終均未將附註資料納入書面,僅呈現四大報表內容,並輔以主席口頭簡要說明,並非經營權變動後始不將財報附註資料納入書面,而抗告人之財報資料亦係經過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作成,具有一定公信力,且113年股東常會,除相對人表示異議外,其餘出席股東均無異議照案承認並通過,其程序正當合法並無不妥,縱董事會依照慣例未將附註資料納入書面,亦僅係報告程序略有微暇,並不影響本次股東會財報決議承認之結果。遑論,抗告人業於本件原審調查程序中當庭提出109年至112年完整財務報表及其附註資料,如相對人仍有所疑慮或不明,自得先就疑問事項,書面請詢董事會再補充說明,如董事會不予置理,仍可進一步向監察人請求調查說明,相對人不思己於111年5月26日始成為抗告人之股東,112年又不出席股東會,逕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除手段方式不符合比例原則及必要性之外,亦導致抗告人需額外支付檢查人報酬、車馬費,並為配合檢查,尚需額外調派公司人員進行大量資料調閱、整理、籌備,於現今抗告人部分單位人員從缺之情況下,實已影響抗告人日常營運甚鉅,難謂無權利濫用之虞。
㈨相對人所附理由均未充份說明抗告人就其決策有何違反公司
利益之虞,及檢查原裁定附表編號9至13所示文件之必要性,全憑主觀臆測,若任由相對人聲請檢查相關資料,對於公司營運影響甚大,對於全體股東均非有利,亦與公司法第245條設立檢查人制度保障股東權益之目的不符,且有架空公司法第210條股東帳冊查閱權規定之嫌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㈠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
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111年5月26日經背書轉讓方式取得抗告人股份共計350股,占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萬股之3.5%,且至相對人於原審聲請選派檢查人時,其已繼續持股6個月以上等情,有相對人所提出之記名股票、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股東選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257-311頁),抗告人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頁),堪認為真,是相對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形式要件。
㈡就本件有無依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茲就相對人之各聲請理由,論述如下:
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系爭股東會所公開之系爭報表並未揭露
所有附註事項等完整資訊,且經相對人事後以存證信函請求提供,未獲抗告人回覆提供云云。查依相對人所提出其委任雷宇軒律師寄發之律師函及回執證明(見原審卷第51-53頁),可認相對人確有於113年7月23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抗告人交付同裁定附表所示之相關文件資料。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郵件顯示抗告人於113年7月31日有寄送信件至相對人之登記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5」,然因遷移遭郵局退回(見原審卷第123-124頁),可認抗告人辯稱其有針對相對人來函回覆,並表明請相對人特定範圍後再確認是否提供,但因上開回函遭退回而未能處理等語,應屬事實。則難認抗告人有拒不提供財務文件供相對人查閱之情事,相對人以此為由,主張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應屬無據。
⒉相對人另主張就出售臺中市梧棲區、沙鹿區等土地,以及採
購電動車、購置臺中市大甲區農地等事,抗告人均未提供相關資訊,也未對相關決策有何說明云云。然查,就出售臺中市梧棲區、沙鹿區等土地一事,係抗告人於李正舜擔任董事長時期,於111年3月7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於113年3月28日經股東會決議通過等情,有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董事會、股東會議事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26-231頁),且關於臺中市梧棲區土地之買賣價格,以及臺中市沙鹿區土地與交易對象間之訴訟、成立調解狀況,亦經抗告人提出相關買賣契約書及契約附件、判決書、調解筆錄為說明(見原審卷第125-
156、232-243頁),是難認上開土地之出售有何涉及抗告人現有經營者不法情事。至於購置電動車部分,實屬抗告人董事會之經營決策範圍,且未見相對人具體釋明此部分有何涉及抗告人營運或財務上之異常情形,是相對人以上開為由,聲請為抗告人選任檢查人,亦屬無據。
⒊相對人又主張漢程公司大量收購抗告人股權,並召開股東臨
時會提案修正章程,欲將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改為僅有1名,提案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及解除抗告人對外保證限制云云。然此部分過程實與抗告人之董事會是否提案修正章程有關,而未見相對人具體釋明此部分與抗告人營運或財務上之異常情形有何關聯,是相對人以此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亦無可採。
⒋相對人另主張抗告人於111年度尚有2071萬9052元之淨利,11
2年度稅後淨損卻高達4220萬5485元,恐有不當利益輸送及掏空公司資產之行為云云。然,依抗告人所提出108年及10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綜合損益表,顯示抗告人於108年度之營業淨損為1250萬4395元,於107年度之營業淨損為5990萬5252元(見原審卷第244頁),復參諸抗告人所提出之112及111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記載於111年5月與非關係人簽訂售地合約,認列處分利益6163萬3125元(見原審卷第267頁),則抗告人辯稱111年度係因處分臺中市梧棲區土地始有營業外之收益,實則該年度實際虧損亦近3500萬元等語,尚非無據。則既抗告人已對相對人之上開質疑提出合理之回覆說明,亦難認有何相對人所指涉及不當利益輸送及掏空公司資產情形,相對人以此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亦無理由。
⒌相對人再主張漢程公司另組成中部愛巴士聯盟(尚包括中鹿
公司、亞通客運公司、全航客運公司等),將抗告人營業項目與其他客運公司「經常共同經營」,實質為一項具有整合性質之併購計畫,卻全然未提案於股東會議決,亦未提供書面報告或事後追蹤資料,涉及嚴重資訊不對等與股東監督失靈,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及企業併購法相關規定等語。抗告人則表示其未委託他人經營及與他人損益共同情形,中部愛巴士聯盟之各別公司均自行承擔損益,無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等語。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所謂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係指數公司間所為損益全部共同之契約,以求經濟之一體化。抗告人否認所謂中部愛巴士聯盟為相關合作公司間之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而相對人除提出抗告人之公車外觀漆有台灣愛巴士交通聯盟字樣照片,以及表示抗告人之相關送達地指有包含漢程公司、中鹿公司登記地址外,未能再提出其他事證釋明抗告人有何與其他公司成立經常共同經營契約之情形,則相對人以此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為無理由。
⒍相對人另主張112年間,中鹿公司與漢程公司取得抗告人過半
股權,並由漢程公司擔任董事長後,以抗告人之資金轉投資已經營不善之全航客運公司股權約30%,惟此轉投資之決策,未於系爭股東會提出相關資料向股東妥適說明,此部分資金支出之金流更未於系爭報表外以附註相關數據方式提供予股東審閱、承認,難謂已履行應有之資訊揭露義務等語。查,抗告人於原審訊問程序時已自承約收購全航客運公司30%之股權(見原審卷第214頁),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轉投資全航客運公司股權約30%一事,應屬事實。而參抗告人所提出之112年及11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顯示資產項下之非流動資產中「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金額為3287萬7519元,占資產比例達5%(見原審卷第249頁),又會計師所出具之查核報告就此金額於該報告附註七說明記載:「本公司投資國内未上市櫃公司,於資產負債表日係按成本減除減損損失衡量,因其公允價值合理估計數之區間重大且無法合理評估各種估計之機率,致本公司管理階層認為其公允價值無法可靠衡量,於112年度認列減損損失8,340,121元。
該股票係屬透過其他综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種類,相關減損損失已列入其他綜合損益項下」(見原審卷第265頁),可認該股權投資之金額非小,然股東僅由上開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難以得知抗告人所投資之公司為何,所支出之金額為何,該金額是否合理。而雖抗告人有提出其112年度股東常會之錄音譯文,主張當時主席已有向各個股東簡要說明併購計畫,並無未揭露此資訊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
188、201頁)。然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譯文內容,未見該股東常會之主席發言有說明具體投資之公司、投資股數及金額。本院考量上開轉投資列於財務報表上金額非小,且未見抗告人有具體對相對人揭露相關財務資訊之情形,認相對人以此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應屬有據。
㈢就應准予檢查人檢查之範圍部分:
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雖未明文禁止股東檢查其加入公司
前之帳目,亦非以發現弊端為必要。惟查股東之所以願意投資於某一公司,自係已對該公司之營運狀況、資產負債情形,有相當之瞭解,任何人不可能對毫無所悉之公司加以投資,是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以規定繼續持有股份達一定時間及一定數量以上,皆在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應認為該持有股份總數符合上開要件之股東對於加入公司以後之帳目,始有檢查之權,亦始有其經濟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因本院係基於抗告人就其轉投資全航客運公司約30%股權一事
,未向股東說明及揭露相關之投資情形及該投資所支出之金額狀況,是就相對人所聲請檢查抗告人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本院僅准予此與相關之編號12「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及透過損益按公允價格衡量之金融資產投資明細表(包含事前評估簽呈、股權鑑價報告、購買股權協議或合約、買賣成交單及金流等)」部分,且因相對人係自111年5月26日以後始為抗告人之股東,則上開准予檢查之期間亦應限縮在111年5月26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准予範圍同本裁定附表)。至於相對人聲請檢查逾上開範圍部分,則不應准許。
㈣原審審酌黃淑惠會計師為國立政治大學財政學博士,曾擔任
國立臺中科技大學教授兼稽核室主任、考試院國家考試召集人、典試委員、命題委員、審題委員、社團法人臺灣評鑑協會委員等情,有學經歷表可參(見原審卷第449頁),其學、經歷暨專長,具有會計專業,對於公司業務、帳目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且為第三人所推薦,具獨立超然特性,當能適時維護、保障股東權益,認應適足以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經核並無不當,是本院認應以黃淑惠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文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於准許範圍內選派檢查人檢查附表所示文件,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准許檢查逾附表所示文件部分,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怡瑾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玉真附表:
類別 檢查項目 投資相關 自民國111年5月26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及透過損益按公允價格衡量之金融資產投資明細表(包含事前評估簽呈、股權鑑價報告、購買股權協議或合約、買賣成交單及金流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