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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14號抗 告 人 吳和洺

上列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臺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9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臺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而成立之非法人團體,依法辦理重劃事務,惟因理事長傅宗道、理事連翊汎均依相對人章程第15條第2款、第16條第3款規定喪失理事資格而解職,及理事陳瑞明、蕭金井均死亡,故相對人目前僅剩7名理事,而不足章程第9條所訂應設理事11人,實無從依多數決選出理事長,致相對人理事長一職空缺。又相對人最高意思機關為會員大會,執行機關及監督機關則分別為理事會及監事,但召開會員大會曠日廢時亦有其難度,為維護相對人全體會員權益,並避免重劃業務停擺,倘理事會無法行使職權,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時,自得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5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且因抗告人自相對人成立之初即擔任理事至今,熟悉一切事務,並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相對人召開之理事、監事座談會中,出席之理事及監事全體均同意選任抗告人擔任代理之理事長一職,爰聲請本院選任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之代理理事長資格並未經臺中市政府核定,其是否有權召開會員大會重新補選理事已存有召集合法性之爭議,且相對人之會員名冊資料現遭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而未准發還,更有召開會員大會之難度,逕駁回其聲請,原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前揭聲請等語。

二、按法人之董事1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之其立法理由為「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故法人若有董事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自應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或對其業務情形知之最稔之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選任暫時代行董事職權之人,以代行該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有利害關係董事之職權,俾使業務運作不輟,發揮法人之社會功能,爰參考日本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修正第一項,並將『臨時管理人』修正為『臨時董事』,以符實際並杜疑慮。…。」,足見法人「臨時董事」之選任,係於合法選任之董事不為、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將致法人之業務停頓或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董事代行使其職權之必要。

三、經查:㈠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修改重劃會章程。選任、解任理事及監事。監督理事及監事職務之執行。審議擬辦重劃範圍。審議重劃計畫書草案。審議禁止或限制事項。審議拆遷補償數額。審議預算及決算。審議重劃前後地價。認可重劃分配結果。追認理事會對重劃分配結果異議之協調處理結果。審議抵費地之處分。審議理事會及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審議其他事項。」;及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理事會之權責如下:選任或解任理事長。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研擬重劃範圍。研擬重劃計畫書草案。代為申請貸款。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造、驗收、移管及其他工程契約之履約事項。研擬重劃分配結果草案。異議之協調處理。撰寫重劃報告。其他重劃業務應辦事項。理事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理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係以自辦市地重劃事務為目的之非法人團體,而依獎

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規定,重劃會應組成理事會及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然關於合法選任理事倘若實際上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時,究應如何處理,前開辦法並無明文規範。是審酌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在於使法人業務得以持續順利運作等社會功能及整體經濟秩序之考量,而允許法院、主管機關或檢察官於一定情形下得以介入而有其公益性質,雖重劃會並非法人組織,然其組成亦具有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之經濟上目的,則為使重劃會運作不輟,避免業務停頓或有受損害之虞而難以發揮其功能,故於具有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之情況時,原則上非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惟: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部分理事違反章程規定或死亡,喪失理

事資格,且候補理事2名分別放棄遞補、死亡,致其理事人數不足章程所定人數及理事長缺位,臺中市政府已函請相對人儘速依前揭規定辦理選任事宜。又相對人函請臺中市政府同意抗告人擔任代理之理事長乙節,因涉中央法令,臺中市政府於114年3月17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140054158號函向內政部請示中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14年5月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14011943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應堪信為真實。

⒉又依相對人章程第11條規定:「理事會設理事長一人,由全

體理事互選之,並為理事會之會議主席及對外代表本會。理事長因故無法親自出席,得由理事互推一人為之。」,依抗告人自陳相對人之理事會目前仍有抗告人、郭文科、郭定吉、林瑞豐、李建忠、劉雲進及戴明松等7人(見原審卷第55頁),如上開理事係經合法選任,理事會自應依法運作,而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若上開理事之選任非屬合法,自應依法選任理事,並依前述法律規定、章程加以決議進行運作,而非無選任臨時管理人可得代替。㈢是以,相對人係以自辦市地重劃事務為目的之非法人團體,

其最高意思機關為會員大會,及其執行機關為理事會,揆諸前揭說明,理事會之權責事項,須由理事4分之3以上之出席,出席理事3分之2以上同意之理事會決議行之,顯無從由臨時管理人代行其職權,自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抗告人主張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而聲請選任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相對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