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14號再抗 告 人 吳和洺上列再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臺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1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1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委任具有律師資格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為代理人,爰依前揭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