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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15號抗 告 人 丁佳慧代 理 人 陳冠琳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近鐵汽車有限公司間聲請裁定解散公司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0日本院114年度司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近鐵汽車有限公司(以下以相對人稱之)由第三人胡

文國於民國100年1月19日獨立出資設立,且為唯一董事及股東,其營業均仰賴胡文國汽車維修專業。胡文國於111年6月13日死亡,相對人於112年起已無任何營業活動,營業收入為零,抗告人與利害關係人胡萬良、楊秀勸為胡文國全體繼承人,均無經營相對人意願,並有多起民刑事爭訟中,無法協議共同行使股東權,亦無法推選相對人代表人,決議解散相對人,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聲請裁定解散公司之要件。

㈡原審法院在為本件裁定前,僅以書面函詢胡萬良、楊秀勸對

於裁定解散一事表示意見,並未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見,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當庭訊問抗告人及出資額繼承人等,自非適法。又原審裁定引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意旨,其內容係在闡述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死亡後之股份,在遺產分割前應屬公同共有,倘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推選之人,不得合法行使股東權,然相對人為有限公司,亦未查明抗告人與胡萬良、楊秀勸均無意願接手相對人,相對人實際上早已無營業之事實,當由法院公權力介入,裁定准予解散為宜。縱使抗告人先行提起遺產分割訴訟,且經法院判決抗告人與胡萬良、楊秀勸應各依應有部分比例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其等間亦無法達成選任董事、解散公司之決議,仍無一人得聲請解散相對人,原裁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應予解散。

二、經查:相對人因有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經臺中市政府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之規定命令解散,並以104年10月7日府授經登字第11407962810號函限期申復,相對人逾期未申復,業經臺中市政府於114年12月11日府授經登字第11407967580號廢止登記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114年11月18日府授經登字第11407965670號函、115年1月14日府授經登字第11507017510號函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在前揭廢止登記之處分未經變更前,已無再由法院裁定解散之必要,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從而,原裁定以聲請人行使聲請解散公司之股東權,亦未獲得胡文國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並非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