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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3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43號抗 告 人 許智凱代 理 人 鍾依庭律師相 對 人 寶力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秉富上列當事人間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本院114年度司字第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於裁定解散公司前,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原裁定固有函詢臺中市政府確認相對人公司是否有經營上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經臺中市政府函覆表示相對人尚無違反公司登記相關規定,關於公司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致裁定解散無意見等語,然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64裁判意旨,法院仍需踐行函詢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程序,惟原審未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自有適用法規之錯誤,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公司應予解散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公司法第11條既規定法院於裁定前應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該意見雖不能拘束法院,但必須徵詢,始符立法意旨;若法院於裁定公司解散前,祇徵詢主管機關,疏未再進一步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其裁定即屬於違背法令;又公司所營事業屬公司法第17條所定應經政府許可之業務者,即以該許可法令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其目的事業機關。倘非前述許可事業,該業務另有專業管理法令者,則以該專業管理法令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其目的事業機關(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64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27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徵詢,即有適用法規違誤情事。另公司裁定解散事件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1萬股迄今,占相對人資本總額

50%,有相對人股東名冊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原審卷第17、21-27頁),是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公司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所在地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所營事業包括電池

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電池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國際貿易業、電器零售業、電器批發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23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審法院應先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之意見,並訊問利害關係人,以為裁定公司解散與否之參考,始為合法妥適。然原審法院就本事件僅徵詢相對人之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15頁),漏未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之意見,亦未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則原審法院在未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及訊問利害關係人前,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於法不合之情形。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然原審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疵,為免影響兩造之審級利益及維持審級制度,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另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裁判,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法亦準用之。原審未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踐行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之程序,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規定,於裁定前先行訊問利害關係人,致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利害關係人即抗告人無法於原審表示意見,則本院如逕為二審裁判,顯將影響兩造之審級利益。本院嗣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發函通知兩造應具狀明確表示係請求廢棄原裁定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以維持審級制度,或同意由本院抗告審就本事件自為裁判,兩造均於114年12月1日具狀表示請求發回原法院以維審級利益,此有本院114年11月20日中院漢民桂字114抗343字第343號函(稿)、抗告人、相對人民事陳報狀等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8頁)。綜上,原審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且兩造均已具狀明確表示希望能發回原法院以維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林俊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案由:公司解散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