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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3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9號抗 告 人 李聰明當事人間呈報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司司字第263號案件,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9月4日不予備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其為巨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巨堡公司)之董事,因巨堡公司受本院113年度司字第36號裁定解散登記,依法抗告人為巨堡公司之清算人,乃檢附資料聲報就任,本院分114年年度司司字第263號案件處理,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4日不准備查,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巨堡公司之董事,依法於公司清算程序之當然清算人,巨堡公司董事間目前仍在進行訴訟中,自公司設立起至抗告人掌控公司止,多數交接項目已遺失或訴訟對照不願提出,致抗告人本件聲請受阻,抗告人既為公司董事,應以抗告人為清算人方為妥切。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之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此觀諸公司法第79條、第83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於清算人之聲報程序,則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規定:「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第1項)。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又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故清算人於聲報就任時,本應依規定出具相關資料,如未提出上開資料,本院司法事務官自不應准予備查。司法事務官是否准予備查,僅係審核聲報人是否有檢具資料而已,縱未准予備查,亦非在否定聲報人之清算人身分,合法之清算人仍得依規定檢具應附之資料聲報就任。

三、查本件本院司法事務官對於抗告人聲報就任巨堡公司之清算人,經審核後發函命抗告人補正「1.聲請費1500元、2.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3.股東名冊、4.清算人資格之證明(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會議紀錄)、5.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然抗告人遲未補正股東名冊與選任清算人之股東會會議紀錄,本院乃予114年9月4日發函不准予備查。則上揭程序,核屬適法之處分。本院司法事務官上開處分,並未否定抗告人為清算人之身分,且抗告人提起抗告時,仍未檢附資產負債表資料,其提起本件抗告,自無理由。本件抗告人依法仍得齊法令所規定之資料後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