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52號抗 告 人 李聰明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巨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延展清算完結事件,對於民國114年9月5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10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巨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而巨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尚有訴訟進行中,致無法完成清算程序,乃有延長清算完結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延展清算完結等語。
二、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又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87條第3項、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惟該清算人係指已向法院聲請呈報清算人,並經法院核准之清算人而言。若未經法院核准呈報之清算人,自無向法院申請延展清算完結之餘地。經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經本院114年度司司字第263號受理,惟因未補正相關文件而不予備查,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司字第263號卷宗,查核無誤。
故抗告人未獲本院備查清算人就任在案,本院無從展延清算期日。本件聲請於法未合,原審為抗告人駁回之諭知,於法並無不符,亦無不當,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