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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3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57號抗 告 人 李祐錡相 對 人 温石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3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81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卻被要求必須多簽一張本票,債務內容不符合事實,且伊遭收取高額手續費及利息,有重利罪之嫌,伊有意願申請調解,並進行協商。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下合稱系爭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而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本已發還,影本附卷)。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應記載事項,形式要件並無欠缺,且發票人為抗告人,則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之債務內容不實,及有重利罪之嫌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尚不得於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斟酌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利息 票據號碼 1 113年5月20日 30萬元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20日 週年利率6% TH127405 2 113年5月20日 30萬元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20日 週年利率6% TH127406 3 113年6月27日 20萬元 113年9月27日 113年9月27日 週年利率6% TH003156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