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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3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66號抗 告 人 盧彥瑀相 對 人 黃世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82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購買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作為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履約責任之擔保。抗告人雖知悉上開1377號土地被套繪,然系爭契約並未註明其他筆土地亦被套繪,致抗告人不得在上開土地興建農舍,系爭契約為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抗告人無給付票款義務,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存在,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且經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而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司票卷第7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核屬票據責任存否等實體法律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謀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殊無於本事件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善應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4年5月27日 200,000元 114年6月4日 114年6月4日 TH0000000 002 114年5月27日 2,500,000元 114年6月11日 114年6月11日 TH0000000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