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67號抗 告 人 蔡婉青相 對 人 賴義德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83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參見最高法院民國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準此,倘本票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方為適法有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債權與抗告人之欠款金額不符
,而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已經全部清償完畢,相對人並未依約返還本票,此從相對人於112年間收取月息5%即年息60%之重利長達1年餘,合計新台幣(下同)134萬餘元,又於113年及114年間收取利息約205萬元可知,相對人係為繼續收取禍額利息而聲請裁定等情。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為證,核屬相符,而如附表所示本票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並無欠缺,復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原審法院審查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係相對人未依約返還本票,且相對人涉有長期收取年息高達60%重利之情形云云。然如附表所示本票債務是否確已全部清償完畢,及相對人是否確有收取重利等情事,屬於抗告人是否仍應負擔如附表所示本票債務之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尋求解決,尚非本票裁定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得予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哲豪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833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14年5月27日 150,000元 114年6月20日 114年6月21日 CH353406 002 114年4月8日 35,000元 114年4月11日 114年4月12日 CH2876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