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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3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72號抗 告 人 廖士元

廖許月霞廖耀彥廖俊程共 同代 理 人 劉文崇律師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77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依票據法第121條規定,與匯票之承兌人相同;票據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於前手喪失追索權」其所稱前手,並不包括承兌人在內(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票發票人所負付款責任,係第一次之絕對責任,執票人縱令不於付款提示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人仍不免其付款之責(司法院第一廳73年7月26日(73)廳民一字第574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等暨其他發票人基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基宏公司)、陳芯怡即陳怡文、喆富開發有限公司、陳建程即陳文杰於民國113年6月16日共同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到期日為114年8月18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竟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然相對人對於本件本票裁定之聲請,未曾提出曾向抗告人等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之證明。觀諸相對人於114年8月26日以系爭本票另向鈞院民事庭聲請對抗告人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其呈鈞院之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第2頁、第3頁主張:相對人基宏公司向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往來分期付款買賣業務,並邀同相對人喆富開發有限公司、陳怡文、陳文杰、廖士元、廖許月霞、廖耀彥及廖俊程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即系爭本票),內記載憑票支付聲請人陸仟萬元整…2.第查聲請人於114年8月21日接獲銀行通知,相對人基宏建設之支票有跳票情形,而依雙方分期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分期付款未獲正常兌現,相對人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違約,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再查臺灣票據交換所資料,發見相對人有高達13筆退票紀錄,未清償金額高達21,610,000元,並經銀行於114年8月15日通報列為拒絕往來,此有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乙紙可稽…。」等語,可知相對人係於114年8月21日始接獲銀行告知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一基宏公司有跳票情形,故相對人顯不可能曾於法定期限内對抗告人等或基宏公司等為付款提示。又相對人應於到期日即114年8月18日及其後2日内即114年8月19日、114年8月20日對抗告人等或其他發票人基宏公司等為系爭本票之現實提示,方屬適法。是以,相對人既未曾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亦即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並未具備,且此逾期提示之缺失已無從補正,相對人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等請求。再者,抗告人等未聞該所謂「分期買賣契約」,且相對人亦未於本件本票裁定之聲請及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該文書,自無以證明相對人所謂依雙方分期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分期付款未獲正常兑現,相對人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違約,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云云等情確為真實。退萬步言,相對人於上開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第3頁主張:「又迭經聲請人多次致電聯繫相對人等,已完全無法取得有效聯繫,現場亦無人知悉負責人去向,聲請人無從得知相對人等行蹤…」等語,亦足證,相對人既無法聯繫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之一基宏公司,當無可能曾對基宏公司為系爭本票現實提示,且抗告人等係陷於錯誤、受詐欺,且輕率、無經驗、顯失公平之情形下始簽立系爭本票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此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69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聲請卷宗確認屬實。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曾現實提示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並未具備,且此逾期提示之缺失已無從補正,相對人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等請求等語,惟系爭本票上既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有系爭本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頁),而相對人在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中業已載明,其於系爭本票屆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屢為催討仍置之不理等情(見原審卷第7頁),即表明已為付款提示,而未獲付款,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並不因相對人未具體說明於何時、何地、向何人以何種方式提示,抑或未提出提示證據,即認有形式要件不備之情形,且因本票發票人為負有票據最終付款責任之人,縱執票人未於法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亦僅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發票人仍不免其付款之責,且查,抗告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抗告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況系爭本票經提示與否之爭議,屬執票人即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另抗告人意旨所述渠等係陷於錯誤、受詐欺,且輕率、無經驗、顯失公平之情形下始簽立系爭本票等情,惟無論是否屬實,仍屬對系爭本票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亦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