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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3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78號抗 告 人 蔡勵志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中市佛教本願山彌陀講堂法定代理人 蔡勵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董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選任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選任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

三、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前項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以1年為限;必要時,臨時董事或臨時董事長得向法院聲請延長1次,延長期間最長為1年,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揭示:所稱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指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而言;所稱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例如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等情形。次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不能行使職權,包括法律上不能及事實上不能,前者情形如董事經法院假處分禁止其行使職權,後者情形如董事陷於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而依該條立法理由,本條之臨時董事,係針對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職權者而設,故應依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者之人數決定應選任之臨時董事人數,若1人不能,應選任1名,2人不能則選任2名,依序類推。又臨時董事係代行法人董事之職權,於法人之健全發展關係重大,法院為選任之裁定前,如認必要,自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以利定奪。

二、上開財團法人法第47條選任臨時董事及指定臨時董事長之規定,與非訟事件法第64條有關臨時董事選任程序之規定不同,係屬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特別規定,原則上固應優先適用。惟財團法人法第75條第1項針對宗教財團法人另已明文:

「宗教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於完成立法前,適用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從而,在宗教財團法人相關特別法未立法以前,宗教財團法人選任臨時董事仍應回歸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選任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固非無見,惟附表編號4石進祥(釋佛化)已於民國114年5月2日過世,原董事蔡月娥、廖淑鳳亦已於114年10月辭去相對人第3屆董事職務,上開3人皆無法行使董事職權,原裁定之選任尚有不當。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廢棄原裁定;㈡請求選任如附表編號2、3、編號5至9及編號11至13所示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

四、經查:㈠相對人為依法設立之宗教財團法人,有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4

年6月10日中市民宗字第1140014767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4頁),揆諸上開規定,關於相對人組織及運作事項所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規定。復依相對人捐助章程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人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三人……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第9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須有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第11條第1項規定:「董事長應在當屆董事任期屆滿兩個月前召開董事會,選舉下屆董事……」,有相對人捐助章程1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75頁)。而相對人第3屆董事會成員分別為聲請人、林國平、陳雙金、蔡月娥、廖淑鳳、張明欽、陳清源、陳勝農、吳鳳美、張麗月、林卉綺、黃世昌、蔡勵山,任期自109年2月25日起至112年2月24日止(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34頁)。其中,黃世昌失聯,陳雙金、張明欽、陳清源、吳鳳美、張麗月、林卉綺均辭任,蔡勵山死亡等情,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陳雙金、張明欽、陳清源、吳鳳美、張麗月、林卉綺之辭職書及蔡勵山之訃聞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3頁、第107頁至117頁、第123頁),堪認相對人第3屆董事已未達董事會開會之定足數,而有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

㈡又原審雖以聲請人、林國平、蔡月娥、廖淑鳳、陳勝農等5位

仍具第3屆董事身分,依循前開所述,再行選任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8位之人為臨時董事,補足上開第3屆董事會人數缺額之情形。惟其中編號4石進祥(釋佛化)業於114年5月2日過世,有石進祥之死亡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另蔡月娥、廖淑鳳於原審114年9月30日裁定選任臨時董事後,復於同年10月辭任,有辭職書2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應認上開3人已不能行使董事職權甚明。此部分之事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選任編號4石進祥(釋佛化)擔任臨時董事尚有未洽,此部分應予廢棄。

㈢從而,本院審酌相對人係本於佛法之研究、弘揚、傳播與實

踐之精神,以推展興辦佛教教育、文化、公益事業,淨化人心,福利社會為宗旨之宗教財團法人,而聲請人所推薦如附表所示之人皆志在於此,且均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董事,有董監事願認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43頁),復經原審徵詢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對於聲請人推薦上開臨時董事之人選表示意見,經該局以114年9月16日中市民宗字第1140024529號函覆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堪認附表所示之人除已過世之石進祥(釋佛化)及原已擔任董事之聲請人與陳勝農外均屬擔任相對人臨時董事之適當人選,又針對已辭任董事之蔡月娥、廖淑鳳部分須予以補足,故本院除維持原審所選任如附表編號2、3、5至9之人外,再選任如附表編號11至13之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選任如附表編號4之人擔任相對人臨時董事

部分應予廢棄,其餘部分則予維持,並再由本院選任如附表編號11至13之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董事。

㈤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崑煜附表:

編號 姓名 地址 備註 1 蔡勵志(釋信願) 臺中市○○區○○街00號 原董事 2 吳昭翬(釋性道)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3 凃海俊(釋佛印) 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2 4 石進祥(釋佛化)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5 廖家榆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6 童宥凱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7 張智翔 彰化縣○○鄉○○路000號 8 梁寶珠 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 9 彭仁宏 桃園市○○區○○○街00號 10 陳勝農 臺中市○○區○○○路00號 原董事 11 徐月蘭 桃園市○○區○○街00號7樓 12 吳月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 13 黃文灶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董監事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