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79號抗 告 人 陳孟函相 對 人 趙軍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3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業已提出第三人陳建璋將其對相對人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抗告人之抵押權設定及變更契約書,並已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完竣,另佐以抗告人與第三人葉修志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簽訂之金錢借貸合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載明第三人葉修志願提供相對人所有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擔保對抗告人所負之300萬元借款債務,足認抗告人對相對人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原裁定駁回其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條之14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第三人葉修志於113年11月13日向其借款150萬元,於清償日114年7月10日未清償,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借貸契約及本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42頁、第55頁至第57頁)。然觀該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所載,移轉或變更原因係「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5頁),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確定後即轉變為普通抵押權,從屬性因此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為「確定時已存在且未逾最高限額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屆清償期,應以相對人與第三人陳建璋間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是否屆至為斷。惟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時,對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提出其與第三人葉修志於113年11月13日訂立之系爭借貸契約(見原審卷第55頁),顯非上開記載事項所指確定前原權利人陳建璋對於相對人之借款債權,形式上無法明瞭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確定事由發生時,是否有擔保之債權存在,依上說明,自不應准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核屬實體爭執,非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所能審酌。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