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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3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91號抗 告 人 劉家宏相 對 人 許雅貞

陳玉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4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14年11月3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訴。兩造間雖有借貸契約,然抗告人實際取得借款金額僅為新臺幣(下同)272萬2667元,故兩造間所成立之借貸契約之本金應以272萬2667元計算之,又本件借貸契約所約定之借款利率明顯過高,應予酌減。另抗告人前亦有陸續清償相對人部分本息,亦即兩造間所成立之借貸契約尚有債權數額與利息等爭議存在,未經訴訟審理確認,現階段即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將對抗告人造成重大不可回復之損害,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與比例原則,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抵押權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係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如抵押人就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本非所問,應由抵押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殊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58年度台抗字第52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藉以擔保抗告人就相對人所負一切債務,後抗告人借款債務屆期未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及存證信函影本、回郵為證。是自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債權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裁定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雖稱兩造間成立之借貸契約尚有債權數額與利息等爭議已提起民事訴訟等語,惟此均屬對抵押債權存否等實體事項為爭執,尚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亦不得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茲抗告人乃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尚難採憑,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1 臺中 水美西 332 2 臺中 水美西 363 3 臺中 水美西 364 建號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0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主要用途:住家用 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4層 一層:26.64 二層:47.22 三層:45.76 四層:29.26 地下一層:8.17 合計:157.05 陽台:23.03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共有部分: 臺中市○○區○○○段00○號,面積:1,968.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8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