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92號抗 告 人 顏汶錡相 對 人 楊富翔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75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抗告人會於民國114年7月1日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3萬6000元、到期日為114年7月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係因兩造有金錢往來,相對人為免被部隊處罰,逼迫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並不是欠錢的證明,兩造間不存在借貸合意,自始不成立借貸契約,相對人如今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違背誠信原則,抗告人亦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有據。至抗告意旨爭執系爭本票為相對人逼迫抗告人所簽,否認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