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96號抗 告 人 程錫卿相 對 人 台灣特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正和代 理 人 陳漢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本院114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民國94年2月5日修正施行之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其修正理由謂:「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應予對此項裁定有聲明不服之機會。」顯然其規範目的係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影響公司正常管理,因而例外賦予公司對於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有聲明不服之機會,是法院駁回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裁定,自不得聲明不服。次按抗告為聲明不服之方法,於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者,自亦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不得抗告乃法律所規定,法院不得依職權改變,故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號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選派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114年10月13日本院114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對於法院駁回聲請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是抗告人自無抗告之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有異。則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譚鈺陵附表:
檢查區間:民國109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編號 檢查項目 1 ⑴會計帳簿(含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日記帳)、會計傳票及會計憑證(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及後附會計憑證、原始憑證)、財產目錄,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申報書。 ⑵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相關附註,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加附查核報告書)、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 2 股東往來明細、傳票、對象、發生原因及相關法律憑證(例如契約、票據、借據等)。 3 相對人所使用之銀行金融機構之往來明細表、對帳單、支票資料。 4 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務文件帳簿表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