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98號抗 告 人 張玉宜即東山廣場甕缸雞相 對 人 鄒志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法院所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82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所示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積欠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8月8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萬3,084元,並於114年8月15日前匯入勞方指定帳戶。然抗告人屆期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於114年7月16日自願離職,而非遭抗告人資遣。相對人自行擅打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承諾僅用於向政府申請補助不會作為其他用途後,抗告人才會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簽名。從而,抗告人未資遣相對人,故無須給付其資遣費及相對人自願離職後(即114年7月17日至114年7月31日)之工資。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書等件為證,經原審為形式上之審查,裁定就該調解方案內容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本件相對人係於114年7月16日自願離職,相對人無須給付其資遣費及自114年7月17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之工資等語,惟相對人究係自請離職或經抗告人資遣,及抗告人是否積欠相對人工資等節,核屬兩造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故抗告人上開所辯,自難憑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陳佳伶法 官 陳宥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芮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