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09號抗 告 人 羅至成上列抗告人聲報相對人好帥旅行社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9月5日所為不准予備查之處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非訟事件法第54條、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日中院麟非拾柒104司司232字第1040094368號函對抗告人陳報就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准予備查,經展期後於114年7月22日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司字第298號受理在案,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9日以中院漢非參114司司298字第1140079110號函覆不准予備查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於原處分不服提起抗告,其救濟程序應依非訟事件抗告程序,由本院獨任法官裁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清算期間因負債大於資產,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經本院於106年3月10日以104年度破字第28號案件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就清算期間查得相對人公司所有財產及新增財產,支付清算必要費用與繳付稅捐與罰鍰新臺幣(下同)40萬5267元,詳如清算期間收支表,少部分未獲分配之欠稅與罰鍰金額,乃相對人公司資產小於負債所致,則相對人公司已無剩餘財產,股東血本無歸,抗告人已遵行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又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之處分,僅為備案性質,無實質上確定力,日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若查得相對人之財產,仍得依法予以強制執行,並無中區國稅局函稱是否清算完結孳生無謂爭議情形。抗告人已踐行公司法第84條規定了結現務、清償債務之職務,聲報清算完結,請准予備查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廢棄,清算完結事件准予備查。
三、按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7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審閱,並應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此所謂清算完結,係指完成合法之清算程序而言。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需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申言之,清算人就上開事務須實質全部辦理完竣後,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形式審查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等文件,並依職權函詢行政及稅務機關查明清算中公司有無欠繳行政規費及稅款後,倘認清算人就上開事務尚未實質全部辦理完竣,難謂清算人已完成合法之清算程序,即得不准予備查,並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經本院104年9月1日中院麟非拾柒104司司232字第10
40094368號函對其陳報就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准予備查,其就任後提出清算期內收支表、清算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財產目錄等件,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不准予備查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司字第298號卷(下稱原處分卷)核閱屬實。
㈡按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
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8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並未提出例如以刊登報紙3次公告方式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資料,亦未敘明有無明知之債權人併予以通知,則抗告人是否已依上開規定處理清算事務,尚有未明。又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抗告人前曾於114年2月間向本院申報相對人清算完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處分以相對人公司截至114年2月7日止,尚有欠稅28萬167元等為由,不准予備查,嗣抗告人對上開處分抗告,復經本院114年度抗字第91號裁定略以:依抗告人提出之清算期間收支表所載之清算人報酬7萬元如何決定?清算事務3萬3000元、法院規費1萬1000元等事項之內容為何?該等金額是否過高?因抗告人未提出相關明細而均尚有疑義,又相對人公司迄今尚欠稅款28萬167元,卻已無賸餘財產而未能清償,顯然違背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之規定等為由,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抗告(下稱前案裁定),此有前案裁定在卷可考。其後抗告人再行向本院申報清算完結經原處分不准予備查,並提起本件抗告,惟依中區國稅局114年8月1日中區國稅徵資字第1142010911號函覆本院表示相對人公司尚有欠稅21萬167元(見原處分卷第65頁),參以抗告人於本件中僅將相對人清算期內收支表中原所載之清算人報酬7萬元部分刪除,惟仍保留清算事務3萬3000元、法院規費1萬1000元乙節(見原處分卷第19頁),且其抗告意旨僅泛稱相對人公司資產已小於負債而無賸餘財產等語,復未見抗告人提出任何相關明細佐證,顯見抗告人對於前開清算事務3萬3000元、法院規費1萬1000元之性質、決定方式及金額如何計算等具體內容仍均未敘明,足認抗告人就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規定所課予清算人之義務,則抗告人未合法完成清算程序甚明。
㈢另查,抗告人所提出相對人之清算期內收支表、清算損益表
、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財產目錄,均係由抗告人自行製作之文件,且抗告人並未提出其就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時檢查相對人財產之財產目錄、相對人公司之104年度迄今之資產負債表,且就其提出之上開文件均未檢附傳票、支出與收入之單據、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則相對人開始清算前後之收支狀況、財產狀況、該等清算收益及清算損失是否均屬實、是否確已無任何財產等節,皆無從得知並加以檢驗,難認抗告人已實質為相對人公司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完畢。
㈣綜上,本院認抗告人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不得准予備查,
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原處分就抗告人聲報相對人清算完結,為不准予備查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