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13號抗 告 人 許梅英相 對 人 張英榛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30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861條第2項、第869條第1項、第870條、第870條之1、第870條之2、第880條之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民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及89年度台抗字第1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6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形式上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而抗告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抗告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所抗辯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稱欲借款給抗告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實際借款僅為4,000,000元,但卻設定6,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又上述借款之利息每月為80,000元,一年年息為960,000元,等於年息24%(960,000元÷4,000,000元),顯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之規定。再以違約金觀之,每日為0.2%,每月為2.4%,每年違約金為2,880,000元,此係巧取豪奪,應不生效力。基上足徵,相對人顯已涉犯刑法之重利罪嫌。為此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主張:債務人即抗告人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向相對人借款4,0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15年3月13日,應按月繳納利息,如有任何二期利息未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並立有借款契約書及發票日為114年3月14日之本票乙紙為證,詎抗告人自114年5月14日即未繳納利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又抗告人已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4年3月19日信託登記予原審相對人林柏宏,核因相對人之抵押權係在信託登記前即已設定,並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函詢之114年7月11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40008152號函在卷可查,則相對人之抵押權不因之而受影響,且亦不受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催繳電話記錄、借款契約書等為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認相對人實行抵押權之形式要件已具備而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
四、復查:相對人依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屬非訟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僅就相對人實行抵押權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相對人實行抵押權之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無違誤之處。至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念慈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北屯區 青雲 211 922 10000分之110 2 臺中 北屯區 青雲 501-7 1137 10000分之110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919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集合住宅 鋼筋混凝土造 15層 14層:74.15 陽台:9.30 雨遮:1.43 全部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14樓之3 共同使用部分: 青雲段929建號,面積:7019.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32 (含停車位編號026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