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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3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16號抗 告 人 蔡婉青相 對 人 麥苡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9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共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未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上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抗告人收取年利率60%之重利長達1年餘,抗告人分期支付利息共計新台幣(下同)301,525元,直至112年12月無力支付,致支票退票,迄今系爭本票債務尚有230,000元未清償,與相對人所請求金額不符。又相對人所收利息已超過本金,期能以法定利率計算,並返還超收之利息,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核其抗告意旨所稱即使屬實,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附表:

編 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12月20日 1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20日 CH760016 2 112年12月20日 1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20日 CH760017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