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20號抗 告 人 張麗雪相 對 人 翁嘉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2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69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有以抗告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與其亦未有任何借貸關係存在,且抗告人於民國114年5月間,雖因需款恐急,曾向高利貸業者借款,並簽發本票以為擔保,惟該債務已於同年7月24日清償完畢,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執行,與事實不符,且有冒名簽發本票之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經本院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抗告人有無積欠相對人債務、系爭本票債權存否、金額若干、是否係遭第三人冒名偽簽等情,均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前揭說明,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不得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5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本件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盈呈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備註 1 114年5月21日 18萬元 未載 114年6月21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