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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3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21號抗 告 人 歐宋菊梅

歐育忠相 對 人 蔡啟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74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抗告人歐育忠自114年1月15日即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下稱臺中戒治所)戒毒,相對人不可能向其提示系爭本票,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不得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23條本票應載事項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規定,並無不符,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雖爭執相對人未為提示,然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僅須主張提示不獲付款,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是抗告人若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雖以歐育忠自114年1月15日起即進入臺中戒治所戒毒,惟系爭本票既未載到期日,相對人本得隨時向抗告人請求支付票款,亦可於歐育忠入所戒毒前為付款之提示,尚難以之遽認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抗告人復未能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前開所辯即非可採。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