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27號抗 告 人 羅信棋相 對 人 鄭堯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75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清償債權,而利息部分為年利率182%,已另外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重利罪之告訴,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稱系爭債權已清償等語,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依訴訟程序解決,非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就此爭執,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念慈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1 113年11月12日 500,000元 114年2月11日 114年2月11日 TH0000000 2 114年1月27日 100,000元 114年4月26日 114年4月26日 CH757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