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3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36號抗 告 人 徐弘豐相 對 人 賴詮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9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76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向相對人(民間融資)借款,然該借款金額卻非附表編號1、2所記載之金額;另編號3本票之金額並非借款,而是相對人要求之高額利息,相對人顯涉有重利罪嫌,爰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據此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有無具備形式要件,予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發票人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其依訴訟程序,提起確認之訴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申言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許可與否,為裁定之法院僅能為形式上審查,不得就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為判斷。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形式上由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原本為證,經司法事務官核對無誤後發還(見原審卷第11頁),而留本票影本附卷。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俱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述原因關係存否之情形,係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中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9月22日 45,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9月22日 TH0000000 002 112年12月7日 27,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7日 TH0000000 003 114年1月14日 14,523,000元 未記載 114年1月14日 WG0000000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5-11-14